张家港保税区辰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2015-05-18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00193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辰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辰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房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龙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霸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龙装饰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8日、2009年3月13日、200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天霸商务馆售房处装饰工程”、“天霸商务馆4套***装饰工程”、“天霸商务馆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548716.55元、888000元、3510000元。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天霸商务馆A、C幢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天霸商务馆公共部位及天桥装饰合同(补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价款5100000元。原告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经过了原告的验收。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350921.7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7970000元,尚欠原告380921.7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80921.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霸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辰龙装饰公司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资质。
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天霸商务馆售房处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天霸商务馆售房处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工期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4月8日,合同价款为548716.55元,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具体为:固定单价、数量按实调整;审计时工程取费、人工费下浮5%(人工单价54-70);主要材料单价双方按质认定。(主材指:玻化砖、大理石、马赛克、五金件、成品门、地毯、铝板、灯具、洁具、灰镜。)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支付11万元,工程完成50%再支付11万元。工程完成交付使用支付11万元,审计结束按35%的比例支付,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付清。
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霸商务馆4套***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天霸商务馆***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工期自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888000元,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支付18万元,工程完成50%再支付18万元。工程完成交付使用支付18万元,审计结束按35%的比例支付,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付清。
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霸商务馆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天霸商务馆公共部位(A、C幢)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工期自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351万元(暂定价),采用综合单价结算。
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霸商务馆公共部位及天桥装饰合同(补充)”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天霸商务馆A、C幢公共部位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工期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510万元(暂定价),采用综合单价结算。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天霸商务馆A、C幢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天霸商务馆***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工期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5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6天,合同价款为510万元,采用固定单价法结算。
原告辰龙装饰公司确认,上述2009年3月13日合同及2009年8月30日的两份合同实际上对应同一工程,即天霸商务馆A、C幢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具体以经备案的价款为510万元的装饰合同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辰龙装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相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天霸房产公司。并有临时办公室、物业办公室等增加工程发生。
2010年11月30日,被告天霸房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霸商务馆公共部位及公寓楼装修工程由张家港保税区辰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实际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5日”。
原、被告对原告的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总造价为8350921.79元。后被告天霸房产公司支付装修款797万元,余款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证明、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被告天霸房产公司未到庭,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辰龙装饰公司与被告天霸房产公司就天霸商务馆的装饰装修工程陆续签订五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房产进行相应的装饰装修,有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经双方审核确定涉案装修工程总价款为8350921.79元,而被告天霸房产公司已经支付797万元,余款却未能再行支付。因此,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辰龙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天霸房产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380921.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霸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辰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80921.7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辰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账号:38×××60)
案件受理费3507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辰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辰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