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53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元广旺天台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承继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3PL63,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群心村三、四组。
法定代表人:潘本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益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28283018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薛典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苏02民申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益宾、张伟、被申请人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西南公司申请再审称,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件重要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广元广旺天台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旺公司)并未与锡通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也未购买过粉煤灰烘干系统设备,更未收到过该设备;其次,广旺公司未向锡通公司支付过货款,也未收到过锡通公司所称的所谓发票,仅因卞某要求代付过20万元货款;再次,原审中,锡通公司仅提供了合同,并未提供合同是否履行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对方收货及安装调试完毕的证据,亦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最后,广旺公司是央企中国建材下属的国有企业,设备购买管理非常严格,所购买设备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且案涉设备的核心部件必须现场制作,工艺复杂,经过调试才能正常运行,但锡通公司却未提供调试验收的合格资料,况且广旺公司的主要设备在2013年时属于国家要淘汰的落后产能,已上报财政部,不可能再去购买案涉设备。因此,锡通公司向广旺公司主张出售过粉煤灰烘干系统设备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起诉书且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并未查清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是否履行、设备是否验收、怎样付款等,就直接采信锡通公司的主张不当。2.原审法院将广旺公司列为诉讼主体明显错误。2016年11月初,广旺公司的股东、西南公司的股东、广元广旺宝轮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共同决定,对三家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合并后存续为西南公司,广旺公司、广元广旺宝轮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均办理注销,该两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西南公司承接。三家公司共同于2016年11月在西南商报上发布了吸收合并公告,广旺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审于2018年左右起诉,于2018年11月23日向广旺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此时所诉被告广旺公司已注销,锡通公司将广旺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不适格,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并未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导致认定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错误,严重侵害了承继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3.锡通公司提起原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锡通公司所称案涉设备是2013年10月中旬完成验收调试并交付使用,那么按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中旬,至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截至2019年8月14日收到原审法院执行文书前,西南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任何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未对被告主体是否存续进行审查就径行向不存在的主体公告送达错误,导致西南公司无法参加庭审,无从进行抗辩和质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合同未经质证。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了西南公司的辩论权利,且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不当。西南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限制消费令法律文书后,随即对法院公告网进行查询,才知道原审法院没有对西南公司及广旺公司邮寄送达或者现场送达,就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剥夺了西南公司参加庭审进行抗辩、辩论的权利和上诉权利,送达程序明显严重违法。
锡通公司辩称,请求支持锡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锡通公司对广旺公司因被西南公司吸收合并并被注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债务并不因被合并而消灭,而应由西南公司承继,从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出发,希望再审对双方的合同结算问题进行实体审理。2.锡通公司依据2013年8月14日《粉煤灰烘干系统合同书》约定交付了设备,该合同由广旺公司负责人寇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西南公司代理人在执行中也明确表示在广旺公司看到设备的,确认了设备已交付和验收的事实,而广旺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货款,尚有30万元未付,西南公司作为广旺公司的债务承继者,应予支付。3.原审时,锡通公司已将收集到的广旺公司的主体材料及寇某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法院,原审法院向广旺公司的登记注册地邮寄送达及拨打电话联系均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西南公司对诉讼主体有异议,也应在原审中提出。另由于广旺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及原审法院存在地域差异,且也未就合并注销事实通知债权人锡通公司,导致原审法院当时无法查明广旺公司被注销的事实,但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4.锡通公司经办人曾多次前往广旺公司进行催讨货款,有无锡至成都的飞机票行程单为凭,锡通公司提起原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期间,西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第一组证据是关于广旺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已注销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审将广旺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具体包括1.2016年11月2日广旺公司与西南公司、广元广旺宝轮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采取吸收合并方式进行整合并由西南公司存续的协议;2.2016年11月2日广旺公司股东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同意西南公司吸收合并广旺公司并同意、通过合并协议的决定;3.登载在西南商报上关于吸收合并的公告;4.2016年12月23日广旺公司股东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同意广旺公司注销的决定;5.2016年12月23日工商部门准予广旺公司注销的相关材料。第二组证据是卞某与广旺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广旺公司设备及场地生产经营粉煤灰的租赁协议,其中约定由卞某全额出资在广旺公司厂内建一套新型沸腾炉烘干系统设备,证明案涉设备应系与广旺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案外人卞某购买,货款应由卞某承担,与广旺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是广旺公司2013年的档案卷宗,因广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比较规范,所有协议都有归档,档案卷宗中没有案涉合同,证明2013年没有和锡通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
锡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广旺公司确已注销,但产生原因无法查证,且协议中记载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股东均为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寇某在该三家公司均担任一定职务,故西南公司对广旺公司的合同签订、债权债务情况应当有充分的了解,怠于履行将合并情况通知给锡通公司的义务,导致诉讼主体材料出现滞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由于该证据系西南公司单方作出,缺乏证明效力,相反档案中多次出现广旺公司公章及寇某签名,与案涉合同上的公章、签名一致,能够佐证案涉合同真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向广旺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并于2018年11月15日向广旺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述材料,后在审理终结后,于2019年3月10日向广旺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为案件基本事实。原审被告广旺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3日注销,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审法院在2018年9月立案后依然将其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实属不当,而诉讼主体问题理应属于法院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审对此没有审查。另外,原审法院采取向已注销的广旺公司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导致广旺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西南公司无法参加诉讼,客观上剥夺了西南公司的辩论权利,导致对合同及履行情况等未能查清。加之,西南公司对锡通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对合同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提出了异议,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姜丽丽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