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3PL63,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群心村**。
法定代表人:潘本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益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28283018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薛典南路**。
法定代表人:陆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锡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锡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锡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锡通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广元广旺天台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旺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即使买卖合同成立,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完毕是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锡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已经交付、安装验收完毕,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事实上,广旺公司从未与锡通公司签订过《粉煤灰烘干系统合同书》,从未收到案涉设备,因此不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锡通公司陈述,案涉设备在2013年10月中旬调试验收完成,但长达5年时间不向广旺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锡通公司称将发票交给了寇小旺也不符合常理,一般情况下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可能越权接受发票,财务手续一般由财务人员经办。广旺公司作为央企的下属企业,属全资国有企业,不可能拖欠货款达5年之久。2.锡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业务员张宪在2015年10月13日、2017年4月17日到成都的电子机票行程单,主张其向广旺公司追索货款,并且由寇小旺安排人员接待,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该行程单只能证明张宪到过成都,至于张宪是旅游还是办理其他业务,都是有可能的,而且成都到广旺公司有300多公里,无法证明其到广旺公司催款。如按锡通公司所称张宪是由寇小旺安排人员接待,但寇小旺在2015年8月初就因贪污受贿被羁押与判刑,在此期间不可能与锡通公司联系,因此锡通公司的陈述不属实。一审仅凭锡通公司的解释即认为符合常理,明显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锡通公司辩称:1.锡通公司与原广旺公司签订了《粉煤灰烘干系统合同书》,锡通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广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价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虽然西南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称已支付的货款是代案外人支付,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西南公司否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自从锡通公司交付设备至今,广旺公司从未就安装调试以及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案涉设备已经被西南公司自行处理了,其陈述完全是违背常理的。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锡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广旺公司催要货款的相应依据,从客观事实来讲,从无锡飞往成都是最便捷和合理的线路,因为从无锡到广元没有飞机航班。锡通公司得知案涉合同经办人寇小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也是因西南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否认寇小旺其人,锡通公司在收集证据时发现寇小旺确实因涉嫌犯罪被判刑。锡通公司并没有陈述是寇小旺本人接送或者接待,只是表示由寇小旺安排,在锡通公司当时不知道寇小旺被判刑时认为张宪去成都催要货款是由寇小旺安排,这也是符合常理的。西南公司一直隐瞒寇小旺代表广旺公司与锡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客观事实,从而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西南公司承担。
锡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14日合同编号wxxt-130814001SJA《粉煤灰烘干系统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期限及方式。西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广旺公司从未签订过该合同。
2.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锡通公司已开具67.5万元发票。西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广旺公司从未收到过发票,也未抵扣过税款。
3.银行承兑汇票3张,证明广旺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万元,其开具了30万元的收据。西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未收到过上述证据,并且承兑汇票上无广旺公司。
4.汇兑来账凭证1份,证明广旺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20万元。西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是卞江给了广旺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后广旺公司代卞江转账支付锡通公司20万元,但对此抗辩主张西南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5.2019年8月21日法院执行谈话笔录1份,证明西南公司确认案涉设备在广旺公司。西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设备与卞江所购设备高度相同,且存放在卞江租赁的广旺公司厂房内。诉讼中,西南公司表示已找不到卞江以及设备等。
6.2020年5月20日法院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再审期间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及就相关事实询问,西南公司称案涉合同、设备在原广旺公司,但否认付款、否认寇小旺其人。西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网络询问,锡通公司提交的笔录不是其最终确认的笔录,其对笔录内容有修改,修改的笔录留存在再审卷宗中。当时其于庭后就核对了寇小旺的身份,并对法庭作出了书面陈述,故不存在虚假陈述。该证据显示锡通公司陈述确认完成调试验收是在2013年10月中旬,所以已过诉讼时效。
7.2021年3月19日法院开庭笔录1份,证明设备在广旺公司,西南公司承认原合同经办人寇小旺其人,承认汇款事实。西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高度相似的设备在广旺公司。
8.电子客票2张,载明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无锡-成都、2017年4月13日无锡-成都,旅客为张宪。证明锡通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张宪于2015年、2017年去广旺公司催款的事实,未过诉讼时效。西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锡通公司称张宪于2015年10月13至广旺公司找寇小旺催款,但寇小旺于2015年8月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检察院羁押,故陈述不实;2016年广旺公司上级公司就因该事项将寇小旺解除职务,后2017年也不可能找到寇小旺进行催款,并且其对寇小旺的催款不代表对广旺公司的催款,寇小旺不能再代表广旺公司。且张宪提供的机票是飞成都的,成都到广元有300多公里,仅凭机票不能证明到广元催要货款的事实。
锡通公司称再审期间的庭审笔录中,代理人陈述的是2015年10月13日,由寇小旺安排工作人员接送,而不是亲自接送。第二次不是由寇小旺安排,由其他人员接送。对于寇小旺涉嫌犯罪是由锡通公司提交证据后,西南公司不得已承认寇小旺是广旺公司的负责人。
西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23日广旺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材料,证明广旺公司因合并而注销,债权债务由西南公司承继。锡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3年8月10日租赁协议,证明卞江租赁广旺公司设备及场地生产经营粉煤灰,案涉设备应为卞江购买,故货款应由卞江负担。锡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3.广旺公司2013年档案卷宗《合同协议目录》,证明2013年未签订过案涉合同。锡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4.(2021)苏02民再53号发回重审裁定书。锡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2020年5月20日法院询问笔录1份、2021年3月19日开庭笔录1份、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文件1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寇小旺被解除职务,不能代表公司,故锡通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锡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笔录修改部分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意见
原审经审理查明,锡通公司与广旺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粉煤灰烘干系统合同书》,约定广旺公司向锡通公司购买粉煤灰烘干系统一套,价格为80万元,约定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万元,于发货前支付54万元,设备调试结束后生产前支付12万元,余款4万元于设备生产后一年内付清。锡通公司表示其交货后,广旺公司至今仅支付50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锡通公司的陈述及锡通公司提供的《粉煤灰烘干系统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锡通公司自认广旺公司已支付50万元,并确认广旺公司尚欠30万元,广旺公司未作抗辩,法院对锡通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广旺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并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广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通公司货款30万元。
(二)重审查明的事实
对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3年8月14日合同编号wxxt-130814001SJA《粉煤灰烘干系统合同书》;2.增值税发票3张;3.银行承兑汇票3张;4.汇兑来账凭证;6.2020.5.20法院询问笔录;7.2021.3.19法院开庭笔录;8.电子客票2张等证据予以采信。
对西南公司提供的1.2016.12.23广旺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材料;4.法院2021-53裁定书;5.2020.5.20法院询问笔录、2021.3.19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2013.8.10租赁协议;3.广旺公司2013年档案卷宗《合同协议目录》;5.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文件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4日,锡通公司与广旺公司签订《粉煤灰烘干系统合同书》,约定广旺公司向锡通公司购买粉煤灰烘干系统一套,价格为80万元,约定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万元,于发货前支付54万元,设备调试结束后生产前支付12万元,余款4万元于设备生产后一年内付清。广旺公司于2013年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分3次向锡通公司支付设备款30万元,用汇兑方式支付锡通公司20万元。锡通公司于2014年向广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2016年广旺公司股东西南公司、广元广旺宝轮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采取吸收合并方式进行整合并由西南公司存续的协议并公告,广旺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嗣后,锡通公司对剩余30万元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西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锡通公司与广旺公司间是否真实存在粉煤灰烘干系统购销关系;二、欠付锡通公司的货款是否为30万元且理应支付;三、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锡通公司与广旺公司间是否真实存在粉煤灰烘干系统购销关系。锡通公司提供的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相关证据中虽无一般购销合同场合中的运输、交付等凭证,但由于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历时已久且广旺公司已注销等客观因素,并不能因此即否认交易的真实性,而锡通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收据等证据以及西南公司关于设备曾在广旺公司等陈述等内容相结合判断,锡通公司向广旺公司供售粉煤灰烘干系统的事实应真实存在。西南公司否认该事实或主张由案外人卞江购买,理应提供反证推翻锡通公司所举证据或作例外证明,但西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证,故对西南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锡通公司的货款是否为30万元且理应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为80万元,锡通公司举证证明且自认其已收到50万元,尚余30万元未付,西南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故仍应当支付。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合同载明的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宪,又提供机票2张载明张宪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7年4月13日赴成都,又解释至成都后另有交通方式赴广元且为催讨货款。西南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法院对锡通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解释意见因符合常理而予以采信,故锡通公司有催讨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其2018年9月4日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西南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西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通公司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此款已由锡通公司预交),由西南公司负担(锡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920元由西南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法院不再退还,西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于锡通公司)。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锡通公司与广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广旺公司债权债务承继人西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时广旺公司已注销,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中,西南公司提供寇小旺贪污受贿的二审刑事裁定书,寇小旺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4日,该案终审判决于2017年6月2日生效,证明寇小旺不可能在2015年10月13日、2017年4月13日安排人员接待张宪,证明西南公司的陈述不真实。
锡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不知道寇小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
关于锡通公司陈述两次催要货款都是寇小旺安排人员接待的问题,其解释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广旺公司一方由寇小旺带队到锡通公司考察,当时有两三个人,寇小旺是总经理,以其为主。之后催款过程当中,锡通公司主要是跟寇小旺联系,因为其是主要负责人,也是合同经办人,如果跟寇小旺暂时联系不上,当然也不排除与其他人联系,但从锡通公司角度肯定认为是寇小旺安排接送的,寇小旺没有亲自来是事实。另外,锡通公司陈述在成都那边除了与广旺公司有业务之外,没有其他业务。
上述事实有西南公司提供的刑事裁定书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旺公司与锡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锡通公司是否已经交付设备并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锡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锡通公司提供的《粉煤灰烘干系统合同书》上加盖有广旺公司的印章,西南公司并未举证推翻印章的真实性,且广旺公司曾向锡通公司汇兑支付20万元,虽然西南公司辩称系代案外人卞江支付,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锡通公司与广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锡通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锡通公司于2013年10月交付设备后,如未完成安装调试,则广旺公司应当要求锡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广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锡通公司提出过安装调试要求或者提出过质量问题。而且,本案诉讼期间,案涉设备尚在广旺公司,之后西南公司表示设备已经不在广旺公司,因设备被西南公司处理,导致设备现状无法查实,应归责于西南公司。综上,本院认为,锡通公司与广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支付部分货款,西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锡通公司提供了业务员张宪在2015年10月13日、2017年4月17日到成都的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其向广旺公司追索货款。虽然锡通公司所称由寇小旺安排人员接待与寇小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存在差异,但锡通公司对此也作了解释,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寇小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员,关于货款支付问题,锡通公司必然是与寇小旺联系,在寇小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法联系后,锡通公司完全可能与其他人联系,因此,锡通公司陈述并非寇小旺本人接待与客观事实并不矛盾。当然,也不能排除在寇小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锡通公司与其有过联系。其次,锡通公司于2013年10月中旬完成交货,之后分别于2015年、2017年前往广旺公司催要货款,并在2018年提起诉讼,从时间上看是完全吻合的,也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其向广旺公司催讨过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锡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西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西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