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新安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911916。
法定代表人:史玉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坤,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兴业街6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7748J。
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凡,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恒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画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6716671C。
法定代表人:陈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宇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江苏恒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7月1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被告家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坤,被告中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谢叶凡(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因费建福拖欠原告货款而代位支付原告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费建福挂靠在常州豪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即家宇公司,与被告恒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家宇公司承建恒海公司1、2号车间、办公楼、机修车间等,合同价为55.6万元整,该工程于2011年全部施工结束。2010年8月11日,费建福挂靠中易公司(原名称江苏龙海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恒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易公司承接恒海公司1、2号厂房部分工程,合同价600万元,该工程于2011年全部施工结束。后费建福因病去世,无人追索以上工程款,另费建福因购买原告木材款330284.8元,原告在本案中暂主张其中10万元。
被告家宇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混淆,家宇公司与中易公司没有内在联系,原告代位诉讼十万元,应明确该十万元构成债权的关系,原告与家宇公司的代位关系已经在335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现在把三被告混为一谈进行诉讼,是对家宇公司的重复诉讼。如果按原告的理由诉讼,在不确定债权的代位关系情况下,应增加费建福所有工资的承建方和建设方都列为被告。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代位诉讼的法律实际要件。1、原告与费建福之间早在2000年就有往来,而且费建福当时工地之多,现就择案的所谓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未能确认,且也无法确认,不存在有合法的债权。2、家宇公司与费建福之间的工程往来款早已全部结清,费建福在与家宇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到期债权,并不存在代位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家宇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易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现在应该是三年,在此期间如果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应该包括原告提起的诉讼等事由,本案中原告案涉的债权,虽然没有列明债权发生的时间,但从原告诉状中陈述费建福死亡的事实判断,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胜诉权消灭。同样,即使费建福对三被告曾经有债权,鉴于费建福死亡已经过了三年,其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的胜诉权也早已消灭。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人已经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代位权。三、原告诉请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其提起的代位权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1、原告诉请货款金额表述为暂定10万元,足以证明主债权是不确定的。2、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也能证明即使费建福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对每个被告来说也是不确定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的观点,明确了债权数额确定是代位权诉讼中案件成立的要件,最高院七个案例中都对债权数额得到了确定,庭后提交七个案例给法院参考。3、中易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余内容同答辩状。
被告恒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要求的债权不明确。二、恒海公司与中易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家宇公司的债权关系已经得到生效判决。恒海公司不是适合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对费建福享有到期货款330284.8元,提供证据情况为:1、费建福向原告出具的送货单5份,金额分别为2011年4月25日的65088元、5287元,2011年5月9日的32544元、7411.82元,2011年5月25日的32544元,计142874.82元。另提供(2015)常商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就该货款起诉家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已认定所欠货款金额。该终审判决认定家宇公司无需支付该货款,驳回诉请。2、提供(2015)溧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一份(***诉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及由“收货人:徐路”、“徐永寿”出具的送货单6份,计货款162840元,已支付15000元,尚有147820元未支付。该判决驳回***的诉请。3、提供(2015)溧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一份(***诉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龙海公司支付货款118512元)及由“欠款人:费建福”出具的欠条,货款39590元。原告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了费建福欠原告货款39590的事实。
2011年3月10日,恒海公司与家宇公司(豪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家宇公司承包恒海公司1、2号车间、办公楼、机修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556万元,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以合同价为主,根据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对工程实际中的工作量按可调价方式计算。2017年4月21日,原告就上述与费建福的债权向本院起诉家宇公司、恒海公司至本院,即(2017)苏0481民初3359号案件,要求家宇公司、恒海公司就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付给费建福的债务,由原告享有费建福债权330284.8元行使代位权。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判决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费建福享有恒海公司、家宇公司到期债权,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原告又诉三被告至本院,遂形成本案。本案中,原告另提供恒海公司与中易公司(费建福挂靠)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相关内容:恒海公司将1、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中易公司,合同价款600万元,如工程量增加按实结算。2010年8月20日,费建福以中易公司名义又将上述工程与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进行转包,并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由润成公司组织施工。中易公司与润成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25日,润成公司诉中易公司至本院立案审理,即(2013)溧民初字第1034号案件,要求中易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9.74万元及利息,后双方庭外和解,润成公司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中易公司辩解认为,费建福只是中介人,润成公司才是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中易公司与润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纠纷已处理完毕,费建福不存在债权。家宇公司辩称,费建福与其工程款已在(2017)苏0481民初字第3359号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恒海公司则陈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应依法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除须证明费建福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外,还须证明费建福享有恒海公司、家宇公司或中易公司到期债权等事实。原告所主张依据的是两个建设工程合同,第一个是恒海公司、家宇公司(费建福)之间的合同,第二个是恒海公司、中易公司(费建福)之间的合同。
第一个合同产生的工程款问题,本院已于(2017)苏0481民初字第3359号生效判决进行判处,而原告在本案中所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尚有其他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而中易公司与恒海公司关于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事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该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润成公司,润成公司也与中易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商处完毕。原告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能够证明恒海公司、中易公司就该工程尚须支付费建福相关工程款,也即费建福是否存在相关债权无法得到证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 判 长 刘金文
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
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