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359某某与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3359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新安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911916。
法定代表人:史玉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坤,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恒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画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6716671C。
法定代表人:陈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宇公司)、江苏恒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被告家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坤、周勇(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因费建福拖欠原告货款而代位支付原告3302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费建福挂靠在常州豪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即家宇公司,与被告恒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家宇公司承建恒海公司1、2号车间、办公楼、机修车间等,合同价为55.6万元整,该工程于2011年全部施工结束。后案外人费建福因病去世,无人去追索该笔工程款,费建福购买原告木材共计拖欠货款330284.8元。
被告家宇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应首先对相应的债权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债权并未得到确认,费建福是否已经归还该债权也未确认,因此本案所称债权并不明确,不符合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第二、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由费建福全部领取,被告家宇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工程款,反而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等款项,费建福对家宇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费建福及其继承人更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家宇公司的请求。
被告恒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恒海公司与家宇公司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且恒海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家宇公司。家宇公司对恒海公司不存在债权。第二、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费建福存在确切的债权。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恒海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对费建福享有到期货款330284.8元,提供证据情况为:1、费建福向原告出具的送货单5份,金额分别为2011年4月25日的65088元、5287元,2011年5月9日的32544元、7411.82元,2011年5月25日的32544元,计142874.82元。另提供(201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就该货款起诉家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已认定所欠货款金额。该终审判决认定家宇公司无需支付该货款,驳回诉请。2、提供(2015)溧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一份(***诉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及由“收货人:徐路”、“徐永寿”出具的送货单6份,计货款162840元,已支付15000元,尚有147820元未支付。该判决驳回***的诉请。3、提供(2015)溧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一份(***诉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龙海公司支付货款118512元)及由“欠款人:费建福”出具的欠条,货款39590元。原告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了费建福欠原告货款39590的事实。
原告另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恒海公司与家宇公司(豪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家宇公司承包恒海公司1、2号车间、办公楼、机修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556万元,同时约定,工程造价已合同价为主,根据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对工程实际中的工作量按可调价方式计算。原告认为,费建福挂靠在家宇公司承接恒海公司该工程,合同金额为556万元,实际已支付340多万元,其余款项,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家宇公司对此辩解认为,对判决书、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未得到费建福及其继承人的确认。原告主张的该债权没有得到确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存在债权的依据。施工合同未备案合同,所有工程款均已由费建福领取,家宇公司并未得到工程款,且该工程已和恒海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恒海公司辩称,对判决书、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施工合同仅为了备案领取房产证所签,恒海公司与家宇公司已就该工程结算完毕,且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家宇公司陈述,已支付费建福537.23095万元,已超出所需支付的工程款。提供工程款领款记录原件一份,载明费建福在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明细,到2011年年底共计领取368.13095万元,另2012年1月6日支付承兑汇票95.3万元及现金5万元,费建福借支3.8万元,合计104.1万元,总计472.23095万元,该清单末尾由费建福本人签字。提供埭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月21日晚,费建福承建恒海公司厂房建设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经镇政府与派出所协调,由镇政府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家宇公司支付15万余元。春节后,镇政府的垫付款,由家宇公司归还镇政府。后费建福到镇政府处理该起事件,镇政府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交由费建福,费建福承诺该款项在工程款中结算扣除。
恒海公司提供提交书证一: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由恒海公司与家宇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审核,核定总价为5022309.5元。书证二:工程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恒海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审定单中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共支付5022309.5元。
原告辩解认为,如家宇公司已超出支付金额,不可能继续支付给费建福,其应提供财务凭证。对镇政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付款的事实;工程结算单与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对应的,该审定单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对应的,该审定单中款项是合理的。但对于工程款支付明细有异议;另费建福挂靠龙海公司承接钢结构工程。恒海公司、家宇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除须证明费建福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外,还须证明费建福享有恒海公司、家宇公司到期债权等事实。就恒海公司、家宇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据,均不是工程结算意义上的及能够明确恒海公司、家宇公司尚欠费建福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能呈现其须证明的事实。
家宇公司、恒海公司均认为工程款已付清费建福,同时提供“费建福”签字的接受工程款清单、为费建福垫付工资的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该证据反应费建福案涉两被告公司工程款结算审定价为5022309.5元,两被告公司认可工程款已付清,签字有“费建福”的清单已确认“费建福”收到工程款为472.23095万元及公司垫付费建福应付农民工工资65万余元(合计537.23095万余元),也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结算审定价。
原告虽否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但证明费建福享有恒海公司、家宇公司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负担,应由原告完成其主张的举证行为。结合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5元。
审 判 长  刘金文
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
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