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9128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2月13日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新安街3号。
法定代表人:史玉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68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其承接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至今未能获得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其具体赔偿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3月25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在溧阳市废品集中堆放工程施工现场粉刷北面围墙时,从跳板上不慎跌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25天,先后产生医疗费合计62498.3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61685.9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原告曾因本次受伤,于2017年12月22日向溧阳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同日以原告受伤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再查明,原告在本市龙华苑小区拥有住房,并参加了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赔偿请求:医疗费8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日×25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5700元(106元/天×150天)、误工费72000元(6000元/月×12月,其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当时约定工资210元/天,实付2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866元(43622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原告认为,对其受伤,自己没有过错,被告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被告方只在油桶上搭建了简易跳板,由于跳板固定得不好,才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摔下来,根本没有防护措施。被告认为,原告应通过工伤程序主张赔偿。仅就赔偿项目而言,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工资是由实际承包老板支付的,所以不清楚其工资标准,只能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13年;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如果按照人损关系处理,因原告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及其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已申请认定工伤,但依法应不予受理,故原告有权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前述查明事实、双方陈述及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24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日×25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护理费15900元(106元/天×150天)、误工费38858元(38858元/年×1年,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考虑到其仍参加劳动的实际,并结合被告陈述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赔偿标准为38858元/年)、残疾赔偿金122141.60元(43622元/年×14年×20%,原告因非农活动受伤,且在城镇拥有住房,并参加了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3060元,合计256007.90元。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对所受伤害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时便承认自己“不慎”跌落,可见其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同时考虑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还存在其他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中的95%,即243207.51元,其余5%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1685.92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81521.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1521.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6元,由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宗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