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新安街3号。
法定代表人:史玉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坤,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兴业街6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史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凡,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画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家宇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宇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江苏恒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认定“费建福与恒海公司、中易公司是否存在相关债权无法证实”是错误的。首先,费建福挂靠中易公司与恒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有费建福作为中易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合同载明价款为600万元。后费建福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葛伊元,后两人分别以中易公司与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名义签订了分包合同。费建福对恒海公司承包给中易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的600万工程款享有权利。其次,中易公司辩称费建福为该工程的中介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说法。费建福既非中易公司员工,同时其挂靠多个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本案中应认定费建福挂靠中易公司并承接了恒海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鉴于费建福己经死亡,恒海公司、中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来证明费建福非挂靠人而是中介。比如恒海公司与中易公司之间,中易公司与润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与费建福无关等。另外,本案中,由于费建福分别挂靠家宇公司、中易公司承接恒海公司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恒海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费建福,只有恒海公司能举证证明两个工程的所有款项己全部付清方能免除其相应的付款责任。恒海公司和家宇公司将实际支付给费建福的工程款全部纳入家宇公司名下,显然是错误的。最后,中易公司声称费建福是工程的中介人,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费建福在恒海公司发包给中易公司的工程中签字,又在中易公司转包给润成公司的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表明费建福根本不是中介人,因为中介就是居间介绍拿中介费的,是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的。
家宇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在法律上不构成代位权诉讼的实质性要件,与家宇公司不存在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债权,对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中易公司辩称,一、根据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力的消极状态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合法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所以中易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二、单凭备案合同不能证明费建福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能证明费建福对中易公司享有债权,更无法证明中易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事实上实际施工人是润成公司,工程款也已在(2013)溧民初字第1034号一案中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上诉人无权向中易公司主张债权代位权。三、费建福身份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根据民诉法举证规则,上诉人需要证明债务人费建福的到期债务合法存在,即对费建福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中易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等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而非中易公司,上诉人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对诉讼时效问题,费建福死亡已超过三年,该债权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中易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恒海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海公司、家宇公司、中易公司因费建福拖欠***货款而代位支付***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恒海公司与家宇公司(原名称常州豪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家宇公司承包恒海公司1、2号车间、办公楼、机修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556万元,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以合同价为主,根据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对工程实际中的工作量按可调价方式计算。2017年4月21日,***就上述与费建福的债权起诉家宇公司、恒海公司至法院,即(2017)苏0481民初3359号案件,要求家宇公司、恒海公司就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付给费建福的债务,由***享有费建福债权330284.8元行使代位权。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判决认定,***所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费建福享有恒海公司、家宇公司到期债权,驳回***的起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又诉恒海公司、家宇公司、中易公司至法院,遂形成本案。本案中,***另提供恒海公司与中易公司(原名称江苏龙海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建福挂靠)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相关内容:恒海公司将1、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中易公司,合同价款600万元,如工程量增加按实结算。2010年8月20日,费建福以中易公司名义又将上述工程与润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进行转包,并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由润成公司组织施工。中易公司与润成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25日,润成公司诉中易公司至法院立案审理,即(2013)溧民初字第1034号案件,要求中易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9.74万元及利息,后双方庭外和解,润成公司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审理中,中易公司辩解认为,费建福只是中介人,润成公司才是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中易公司与润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纠纷已处理完毕,费建福不存在债权。家宇公司辩称,费建福与其工程款已在(2017)苏0481民初字第3359号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恒海公司则陈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应依法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除须证明费建福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外,还须证明费建福享有恒海公司、家宇公司或中易公司到期债权等事实。***所主张依据的是两个建设工程合同,第一个是恒海公司、家宇公司(费建福)之间的合同,第二个是恒海公司、中易公司(费建福)之间的合同。第一个合同产生的工程款问题,法院已于(2017)苏0481民初字第3359号生效判决进行判处,而***在本案中所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尚有其他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没有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而中易公司与恒海公司关于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事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该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润成公司,润成公司也与中易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商处完毕。***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能够证明恒海公司、中易公司就该工程尚须支付费建福相关工程款,也即费建福是否存在相关债权无法得到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恒海公司与家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费建福的债权问题,***已在此前另案起诉,溧阳市人民法院业已作出生效判决,故***无权再次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关于***主张恒海公司与中易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费建福的债权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该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润成公司,润成公司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起诉中易公司,双方已在诉讼期间庭外和解。***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费建福在该工程中享有债权,一审未支持***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顾 洋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