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新安街3号。
法定代表人:史玉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家宇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改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年限按13年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因非农活动受伤,且在城镇拥有住房,并参加了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为由,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错误。***虽然在溧阳市别桥镇购买了住房,但其实际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溧阳市××诸××村委诸××村××号,而且***的起诉状载明也是住在该地址。***参加了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仅是说明其承包的土地是被征用,而不能证明其农民的身份己丧失,***交纳保险是其自己出资购买的一种养老保险,是其为了在年老后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因此,原审法院以***在城镇拥有房屋和参加征地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确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3年错误。***是2018年1月份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是1951年12月份出生,***在伤残鉴定时的年龄为67岁,因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3年,而不是原审法院确认的14年。三、原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5%的责任错误,明显有失公平。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对所受伤害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起诉时也承认自己“不慎”跌落,可见其对自己的受伤也有过错,而原审法院却轻描淡写地只认定***承担5%则的责任,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作为成年人,也有从事泥工的经验,理应知道在作业过程中谨慎操作,家宇公司也没有强行***在事发地作业,因此,***对自己受伤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宇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368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家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家宇公司员工。2016年3月25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在溧阳市废品集中堆放工程施工现场粉刷北面围墙时,从跳板上不慎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25天,先后产生医疗费合计62498.30元,家宇公司支付了其中的61685.92元。
经***申请,法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之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3060元。
一审另查明,***曾因本次受伤,于2017年12月22日向溧阳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同日以***受伤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再查明,***在溧阳市龙华苑小区拥有住房,并参加了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一审庭审中,***提出如下赔偿请求:医疗费8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日×25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5700元(106元/天×150天)、误工费72000元(6000元/月×12月,其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当时约定工资210元/天,实付2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866元(43622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认为,对其受伤,自己没有过错,家宇公司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家宇公司方只在油桶上搭建了简易跳板,由于跳板固定得不好,才导致***从跳板上摔下来,根本没有防护措施。家宇公司认为,***应通过工伤程序主张赔偿。仅就赔偿项目而言,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工资是由实际承包老板支付的,所以不清楚其工资标准,只能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13年;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如果按照人损关系处理,因***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家宇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已申请认定工伤,但依法不予受理,故***有权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要求家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前述查明事实、双方陈述及法律规定,法院将***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24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日×25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护理费15900元(106元/天×150天)、误工费38858元(38858元/年×1年,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考虑到其仍参加劳动的实际,并结合家宇公司陈述意见,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赔偿标准为38858元/年)、残疾赔偿金122141.60元(43622元/年×14年×20%,***因非农活动受伤,且在城镇拥有住房,并参加了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3060元,合计256007.90元。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对所受伤害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起诉时便承认自己“不慎”跌落,可见其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同时考虑到家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过错,故法院酌情认定家宇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中的95%,即243207.51元,其余5%则应由***自行承担。扣除家宇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1685.92元,家宇公司尚需支付***181521.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1521.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负担536元,由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
二审中,家宇公司提交证据一: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的户籍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8年4月28日***的户籍还是在农村。***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别桥镇上买了房子之后户籍没有迁,实际居住地是在城镇。证据二:从溧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7)苏0481民初2544号***诉溧阳市竹箦镇洙汤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副本,用以证明***享有45.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先后被征收,但是不能否定***从事农业的身份,因此***的相关赔偿的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质证称,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鱼塘发包方村民,因此不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而是经营性承包经营,这并不能改变***在城镇拥有住房、参加了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及因非农活动受伤的事实,***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拥有住房,也作为家宇公司的员工在城镇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出生于1951年12月13日,2018年1月29日定残时其为66周岁,一审按14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从高处的跳板上跌落受伤,家宇公司作为雇主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明显存在过错,***认可其“不慎”跌落,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一审酌情认定家宇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家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家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顾 洋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