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269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2269号
原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集镇新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911916。
法定代表人:史玉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鹏,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宇建筑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雪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胡启鹏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宇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95296.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承接的埭头镇富润小区工地楼房楼顶摔落发生事故受伤,被溧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
2.2016年4月21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016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
3.2016年9月24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伤残八级。
4.被告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7〕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6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2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交通食宿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5296.76元;三、被告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5.原告对仲裁委裁决其支付被告医疗费136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期31天、停工留薪期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虽被告曾在其承接的其他工地工作,其也曾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但涉案工程,其并未雇佣被告,也未为其缴纳社保,事发当天系被告自行前往工地现场,且被告的受伤也非因工作原因,所以,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认为,其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了两三年。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工程,也系原告叫其过去,且也已工作了相当长一段时间。
2.(1)交通住宿费。被告主张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2)护理费标准。被告主张91元/天。原告认可71元/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工资标准。被告主张190元/天。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2017年2月原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可以看出,月缴费基数为2550元。另即使如被告所称,其系到涉案工地工作,其工作时间也不满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均应按月缴费基数2550元计算。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1.原告在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0163号工伤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述工伤认定书即已生效。且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按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第(一)项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至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其中并无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按被告受伤时溧阳市在岗月平均工资3965元计算;对于被告的交通住宿费,根据被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对于被告的护理费,原告认可71元/天,本院予以认定。
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36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2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交通食宿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5296.76元;
三、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代理审判员  史雪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