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河南佳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3517号
上诉人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佳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梁文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霞、王世旗、被上诉人佳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开具工程发票系被上诉人的合同及法定义务,一审法院称未开票不成立抗辩权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合同双方就开具发票的种类、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被上诉人收款后拒不交付工程款发票确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并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称付款是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次要义务,二者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系事实认定不清。合同义务无大小,案涉合同既然是双务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均会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上诉人庭后将发票交给法院并不能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截至2020年6月9日,上诉人已付款1749404元,仅就已付款部分,被上诉人已欠付517207.54元发票未交付,该逾期交付发票的行为已经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申报税务,上诉人对继续履行仍无法收到剩余发票的存在合理怀疑,存在不安抗辩权。依据《龙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第5款,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上诉人承担欠付发票金额20%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扣除工具费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当对工程价款的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已包含机械费用,因被上诉人退场,经双方协商施工现场所有工具作价计入工程款,被上诉人有义务将工具移交上诉人,并对结算中载明的工具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称上诉人举证不力,无法证明拉走工具价值,不予支持扣减工具费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庭审否认工具费用为购买工具的费用,称该4万元费用为工具使用费。如依照被上诉人所称4万元为工具使用费,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员工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王洪涛录音可知,被上诉人已自认公司系让免费使用至工程结束的,故该4万元费用应当从总价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称合同关于垫付工资主张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侵害劳务工人权利属于无效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龙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工人工资发放的保证条款,该条款的约定主要为了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无论是要求被上诉人按时提交工人工资发放凭证,亦或者垫付工资主张违约责任,均未侵害任何工人因未取得工资请求救济的权利,反而是保护了工人取得工资的权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的情形。第二,被上诉人因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去派出所投诉,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请求垫付工人工资二次合计522220元。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不仅未侵害工人的权益,反而保护了农民工工资权益,一审法院称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人工资,导致上诉人垫付的,有权主张垫付工资等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自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四、上诉人已经超额付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龙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案涉施工壹年质保期未满,质保金实际并未到达支付节点,但因工具款项金额的问题,截至诉讼时上诉人已付款1749404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现扣减4万元工具费用,以及被上诉人因逾期交付发票及逾期支付工人工资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质保金1年期满,无息退还;根据结算单约定,第二笔款支付节点为2019年12月29日,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付款前应提供发票,但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28日才将发票交至法院,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如果上诉人仍需支付工程款则质保金之外部分,应当自2020年8月28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令自2019年11月29日按照100596元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100596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佳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点,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认可工具买断作价117580元,后因被上诉人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工,只能退场。经双方协商,施工现场所有工具作价计入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将工具移交上诉人。上诉人这一说法完全属于虚假陈述。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已经明确确认,被上诉人退场系因为上诉人承诺条件改变,而并非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工。上诉人称经协商,施工现场所有工具作价117580元计入工程款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计入工程款的并非所有工具买断价,而是使用费。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所有工具允许上诉人有偿使用,使用后还应退还被上诉人。目前所有工具并没有退还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追回所有工具的权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将工具全部拉走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工具拉走,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自认工具免费让使用至工程结束。4万元应当从总价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从该录音内容来看,首先录音的时间是发生在双方签订过结算情况说明之后,该录音的内容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从该录音中被上诉人称我工具现在免费让你用到结束还不行。该句话中具体的工具指什么并不清楚。用到什么时间结束,用到什么工程结束也不明确。并且该录音系被上诉人梁文俊之间的录音,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从该内容来看这也只是双方之间的意见,且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撤场时未移交工具更不属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时称工具已经由被上诉人拉走,而二审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未移交工具明显自相矛盾。如果被上诉人未移交工具,那么双方在之后的结算情况说明时就不会涉及到工具的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也不符合逻辑。第二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因工资问题闹事或有关部门投诉,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违约行为。其次,合同中关于该条款的约定主要是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本案中上诉人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已经经过双方签订的结算情况说明予以印证。上诉人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才是真正侵害了农民工的利益。现在上诉人不但不支付工程款,反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属于恶人先告状。其次,一审判决从保护农民工利益出发,认定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12条为无效条款完全正确,也与事实相符。第三点,上诉人称质保期未满未达到支付节点,且上诉人已超额付款,不应再支付利息,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安装合同对质保期及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但是在被上诉人撤场时,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结算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以及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因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原因而中途退场,因此本案并不涉及质保金的问题,更不涉及质保期满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后签的结算情况说明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逾期交付发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利息起算的时间,应当从2020年8月28日开始计算,也不能成立。首先,不管安装合同有无约定交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关联。由于被上诉人在退场时双方另行签订了结算情况说明,对工程最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该说明并没有约定发票问题,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将全部发票交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却将部分发票通过中间人恶意退还。这一点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庭提交的发票的开票时间来看也能相互印证。而现在上诉人又以发票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但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是属于不诚实守信的表现。最后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申请了诉讼保全,已查封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而现在上诉人不但不支付工程款,反而恶意上诉,拖延时间,明显属于不诚信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佳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596.46元及利息12902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113498.46元;2、本案全部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供方佳品公司(乙方)与需方东港公司(甲方)签订《龙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东港公司将龙湖锦艺城1、2#楼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由佳品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金额为31596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064812元,税金为94788元),税率为3%。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乙方应缴纳自己所进行施工部分的税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收费。三、工期。定于2019年8月16日开工,2019年10月31日竣工,协议总工期为80天。七、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但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修改而引起工程量变更的除外。2、甲方在接收乙方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要求的付款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以保证乙方工程正常进展。涉及甲方公司垫资项目或标志性项目,工程款支付另行商定。3、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方可申请预付款,乙方开出发票,付预付款300000元。4、乙方每月凭甲方确认施工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进度款8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付至累计审核总价的85%,甲方内审结算后二个月内付至内审结算价的95%;在发包人确认工程总价后两个月内付清;质保金除外,项目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质保期壹年,余款质保金待竣工验收结算后,如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无息)。5、乙方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税率为3%的普通发票,若提供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发票;甲方付款审查时一经发现,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乙方须重新提供合格发票;如未能发现,因乙方发票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税务或工商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乙方须重新提供双方约定的合格发票,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开具发票的种类、税率的应按甲方要求重新开具发票等补救措施,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发票金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9、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十三、违约及协议解除。1、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况之一时,甲方可以解除协议:(1)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擅自与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发生工作联系的;(2)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超过10日的;(3)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4)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经甲方书面联系后仍无改善的;(5)出现工人因工资问题闹事的。2、乙方应就承包工程向甲方承担甲方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发包人对甲方进行违约处罚的,乙方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乙方应承担的赔偿金及违约金,甲方可在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抵扣,不足部分另行追偿。4、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5、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人员及施工设备必须于接到甲方解除协议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退场,并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人移交工程,逾期未移交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已完成的合格部分的工程量,参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款方式予以结算。6、乙方保证乙方或乙方有关联的第三方不得有影响甲方声誉或任何损害甲方利益的宣传,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7、若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延期付款,乙方给予宽延期二个月,或宽延期届满经乙方催告后仍未付款,则甲方应自催告后每延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十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乙方一份,甲方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佳品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东港公司承诺的条件改变,导致双方意见不同,东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经与佳品公司协商办理结算并退场,东港公司已于2019年11月8日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 佳品公司提交龙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结算情况说明,显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东港公司承诺条件改变,导致双方意见不同,现东港公司管理人员经过与佳品公司管理人员协商办理结算并退场,佳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生产所有费用结算情况如下:1、佳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所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合同内容据实结算;2、佳品公司在本项目施工产生所有费用总价为1850000元;3、在过程中,东港公司现场人员已付材料款617804元;4、在过程中,东港公司现场人员已付工人工资300000元;5、现剩余应付金额为932196.46元。6、东港公司将在2019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佳品公司指定账户600000元;二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之前,支付佳品公司合同指定账户尾款332196.46元,若欠款人到期未归还欠款,债权人向郑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特立此据。东港公司项目负责人梁文俊签字确认,并注:根据结算清单内容以条款执行(后附结算清单)在此期间原合同同样有效,此约定付款完成后原合同自动失效。佳品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王洪涛签字确认,并注:根据后附结算清单付款,从离场开始一切后续问题与乙方无关。后附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分包安装结算表,结算表显示项目名称:龙湖锦艺城1、2#楼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单位:佳品公司。分项名称:一、钢结构工程。1、钢板:审核数量37.29吨,含税单价7899元/吨,审核价款294553.71元;2、钢架:审核数量139.75吨,含税单价7899元/吨,审核价款1103885.25元;3、楼梯:审核数量12.5吨,含税单价7899元/吨,审核价款98737.50元;4、B3-B6到货材料:审核数量14.47吨,含税单价4300元/吨,审核价款62221.00元;5、水泥压力板:审核数量89.30㎡,含税单价110元/㎡,审核价款9823.00元。二、其它项目。1、签证+零工:审核数量1项,含税单价163200元,审核价款163200元。2、工具费用:审核数量1项,单价40000元,审核价款40000元。3、审核数量1项,单价77580元,审核价款77580元。以上共计1850000.46元。三、已付款情况:917804元。合计932196.46元。注:(1)本单由项目部依据分包单位统计明细汇总成各分项工程量,单价为公司定额单价或公司审批价为准。其他一概不予认可。(2)工作量必须真实可靠,如查实有虚假的追究责任并处罚。分包单位班组:王洪涛签字,项目经理梁文俊签字并加盖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龙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结算情况说明》,确认二被告剩余应付工程款为932196.46元,并承诺2019年11月29日前支付600000元,12月29日前支付尾款332196.4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100596.46元。东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表第2项明确工具费用117580元,该工具费用已包含在结算总价内,但原告退场时将施工工具全部拉走,该结算表中的工具费用应当从结算价中扣除,故被告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因前期未扣除工具费用,现如果扣除工具费用,3%的质保金已提前支付。 另查,1、东港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10月21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9日、11月29日、12月23日、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6月9日、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7804元、3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216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1749404元,双方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749404元。 2、佳品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3、佳品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2月2日、12月30日向东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万元、632196.46元、30万元。庭审中,佳品公司称其已将剩余工程款发票开具,并于庭后提交法庭。 4、梁文俊系东港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龙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结算情况说明,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分包安装结算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回单详情,收款证明、收款收据,电话录音光盘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佳品公司与东港公司签订的《龙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施工合同签订后,佳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东港公司承诺条件改变,导致双方意见不同,东港公司管理人员与佳品公司管理人员经过协商办理结算并退场,并对佳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所有费用结算,形成龙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结算情况说明及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分包安装结算表。结算表备注:本单由项目部依据分包单位统计明细汇总成各分项工程量,单价为公司定额单价或公司审批价为准。其他一概不予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该结算情况说明及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结算情况说明及结算表予以采信。结算情况说明对佳品公司施工的总费用、现场人员已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剩余应付金额及如何支付进一步进行约定,故结算情况说明及结算表可以视为双方对佳品公司退场前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根据结算表及结算情况说明,总工程款为1850000元,双方均认可东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749404元,东港公司下欠工程款为100596元,应当予以支付。梁文俊系东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东港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梁文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东港公司以佳品公司未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又将结算表中工具拉走,佳品公司违约,应向其支付未开具发票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103441.5元,同时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工具费117580元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东港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佳品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查明佳品公司已将工程款发票开具,随时可以交付给东港公司,庭后已将发票提交法庭。双方结算后,东港公司未按结算情况说明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东港公司要求佳品公司向其支付未交付开票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103441.5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港公司提交其工地现场负责人梁文俊与佳品公司的王洪涛的电话录音,该录音并不能证明佳品公司已将工具全部拉走,拉走多少,拉走工具的价值,无法确认,故东港公司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工具费用11758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港公司称佳品公司未按时向其提供工人工资和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向派出所投诉,为此,东港公司先行垫付工人工资522220元,佳品公司应向东港公司支付等额违约金522220元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东港公司的主要义务,东港公司未按双方结算情况说明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因工资问题闹事或向有关部门投诉的,甲方有权从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垫付工资等额的违约金。该约定侵害了劳务工人因未得工资请求救济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双方在结算情况说明中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对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以10059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佳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96元及利息(以1005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佳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05元,由被告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东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结算情况说明》、《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分包安装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中,《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分包安装结算表》列明的“工具费用”包含“40000元”及“77580元”两项费用;但是双方在《东湖锦艺城1、2#楼夹层钢结构结算情况说明》,以及《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分包安装结算表》中,均未明确说明“工具费用”所包含的范围,即“工具费用”是否包括东港公司主张的工具作价费用以及作价工具的范围及数量;东港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工具费用117580元,系其认为佳品公司将现场的工具拉走;但是根据东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佳品拉走工具的范围及数量,以及东港公司主张的佳品公司所拉走的工具,确属于其主张的已经作价为“工具费用”的范围。综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东港公司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工具费用117580元的意见证据不力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港公司要求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主张的垫付工资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后,佳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东港公司承诺条件改变,导致双方意见不同,双方经过协商办理结算并退场;在此情况下,东港公司应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表,向佳品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对佳品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在合法范围内的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东港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港公司以佳品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即与实际情况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事实清楚,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东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宏勋
书记员  白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