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北贸丝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3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留园街道新庄新村东入口2号楼(留园创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0819609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贸丝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长咀村黎明机电产业园二期1栋2**7层7室A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9N3XL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东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贸丝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贸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东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贸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东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407700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其后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伙同案外人虚构合同从上诉人处获取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按照不当得利返还款项并无不当。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显然有四个: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他方遭受损失;第三、一方获得的利益与另一方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结合本案,二被上诉人获取40万元利益;上诉人遭受40万元的损失;二被上诉人系通过虚假的合同从上诉人处取得款项,而上诉人对于虚假合同一事并不知情,而是按照真实有效的合同依约支付预付款上诉人支付40万元,损失的形成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法律关系;最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均称案涉合同仅为“走账”所用,二被上诉人从根本上也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湖北贸丝公司称10万元抵偿了其他货款)。而上诉人从未与二被上诉人达成上述合意,从未有虚构合同进行“走账”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意思不一致的情形下,二被上诉人取得4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的法律原因。2、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均称与案外人“***”达成了合意,案涉合同本就是为了“走账”所用并不发生交易。那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案涉合同显然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依法该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而不返还的款项本身就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对于虚假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上诉人作为善意的受损方,同样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述不当得利。3、本案诉讼阶段,被上诉人***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12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显然,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可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现一审法院再次认定本案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争议不是不当得利争议自相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4、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农民工及案涉项目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承接的工地近期发生农民工工资及部分供应商款项无法支付而引发矛盾的情形。根本原因就在于二被上诉人通过虚假合同的方式将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进行了瓜分,以至于导致农民工及部分供应商的材料款无法得到支付。这也是上诉人提起诉讼追回该笔款项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合同违法的基础上依然认定二被上诉人取得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依据。 湖北贸丝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系我方受上诉人指示走账,不构成不当得利;2、案涉隐藏法律行为过账合意已完成;3、管辖裁定系初步审查,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农民工和案涉项目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被侵犯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走账合同由***安排项目和供应商签订合同走账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材料商工资、此事经过几方共同签订合同;2、所有款项都有财务记录,此款项用于本项目的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3、在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当庭承认本项目为***挂靠收取管理费,所有的款项279000元都是***安排我支付本项目的前期垫资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东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贸丝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4077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其后利息损失继续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湖北贸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及苏州东港公司(分包人)签订《河南省职工文体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苏州东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结算)》,委托***为其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办理前述合同项目结算事宜;苏州东港公司向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载明***为其代理人。 2021年1月25日,苏州东港公司(甲方)与湖北贸丝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职工文体中心项目篮球馆幕墙工程供货合同》,就苏州东港公司承接的河南省职工文体中心项目篮球馆、综合楼、体育场看台室内装修工程采购pp板等材料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湖北贸丝公司向苏州东港公司出具《***》,载明“本合同仅作为项目过账使用,不发生实际往来,合同材料量及单价均不作为结算依据。特此说明”。 2021年2月10日,苏州东港公司向湖北贸丝公司转账400000元,并备注货款。 2021年3月1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职工文体中心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中载明“九、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篮球馆装饰装修、篮球馆幕墙)项目负责人:***1、篮球馆2021年3月31日装饰装修及幕墙全部结束。” 2021年6月,湖北贸丝公司向苏州东港公司发去《证明》,载明“贵司于2021年2月10日对公转款肆拾万元整到我司(湖北贸丝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我司已收到该款项。我司收到该款项后,贵司河南省职工文体中心项目篮球馆装修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号:×××5756(后附身份证照片),要求我司将其对公转账中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扣除7%税金计贰拾柒万玖仟元(279000元)私户打给他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账户名:**、账号:6226********),后附我司负责人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因我司与***负责的篮球馆装修项目本无实质材料供应事宜,所以我司将其税金扣除后,私户打给***指定账户。”该《证明》后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聊天记录、279000元的转账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北贸丝公司收取400000元、***指定他人账户收取其中279000元的行为是否为不当得利。苏州东港公司主张其基于采购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湖北贸丝公司签订《河南省职工文体中心项目篮球馆幕墙工程供货合同》,湖北贸丝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结算)》、《***(结算)》均是苏州东港公司对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无权与湖北贸丝公司、***制作虚假合同要求苏州东港公司付款。湖北贸丝公司辩称双方口头商量案涉款项作为过账使用并不实际履行,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辩称***是苏州东港公司案涉项目全权代理人,苏州东港公司对案涉款项的主张应与***结算后再行诉讼,与其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予以规定,本案中苏州东港公司(需方)与湖北贸丝公司(供方)签订《(板材、粉料、管及管件)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材料购买事宜进行了约定,故湖北贸丝公司从苏州东港公司处收取该400000元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双方签署案涉合同有无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仅为“走账”以及湖北贸丝公司是否按应合同约定向苏州东港公司交付相应材料,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争议,不是不当得利争议。故苏州东港公司主张湖北贸丝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请求返还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16元,减半收取计3708元(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州东港公司(需方)与湖北贸丝公司(供方)签订《(板材、粉料、管及管件)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材料购买事宜进行了约定,故湖北贸丝公司从苏州东港公司处收取该400000元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关于双方签署案涉合同有无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仅为“走账”以及湖北贸丝公司是否按应合同约定向苏州东港公司交付相应材料,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争议,相关当事人应依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寻求法律救济。故对苏州东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应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苏州东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6元,由苏州东港装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