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苏0321执763号之三
徐州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县残疾人联合会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3月01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丰县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750.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丰县残疾人联合会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依法查封并拍卖了登记在丰县残疾人联合会名下的苏C×××××号汽车一辆,执行到位88100元。后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丰县残疾人联合会银行存款,并执行到位313109.84元。本案共执行到位401209.8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并拍卖了登记在丰县残疾人联合会名下的苏C×××××号汽车一辆,执行到位88100元。后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丰县残疾人联合会银行存款,并执行到位313109.84元。本案共执行到位401209.84元。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传宝
执行员 袁 媛
执行员 赵修文
书记员 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