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5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东路55#华联商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役,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圣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南洋综合办公楼1号楼1-601。
法定代表人:彭璟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泰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圣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借用宏泰公司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宏泰公司无权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参加诉讼,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未能查清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未收到2014年1月30日收条项下工程款54万元,系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宏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是宏泰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未收到2014年1月30日收条项下工程款54万元,再审申请人**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该条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条规定并未否定施工合同承包人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不能据此得出在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情况下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结论,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必须参与诉讼的主体。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宏泰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参加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宏泰公司资质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一方未提出施工质量异议、且已实际使用,故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即在认定合同无效情况下,不影响本案争议问题即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和处理。
2.二审判决认定**未收到2014年1月30日收条项下工程款54万元,并无不当。理由:首先,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共计支付工程款为143.7万元,双方债务已结清,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54万元收条。而根据143.7万元的付款明细,并不包含该54万元。如该54万元已支付,则再审申请人已支付金额为197.7万元,但却未将该款计算在已付款项内,不符常理。其次,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称总工程款197万元,并主张支付完毕,但根据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在出具涉案54万元收条之前,再审申请人向**支付的工程款绝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小额支付,现金支付仅有4笔,单笔最高未超过10万元,其主张该54万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再次,按再审申请人**,54万元中的30万元系向他人所借,而在**24万元自有资金的款项来源时,**和***在一、二审中所**的各自付款金额均不相同,相互矛盾,其**的真实性难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仅凭该54万元收条并不足以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再审申请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54万元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振
审判员 曹 霞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