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3民初第1904号
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55#华联商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国,男,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役,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副经理,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徐州圣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洋综合办公楼1号楼1-601。
法定代表人:彭璟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该公司营销经理,住徐州市鼓楼区清水湾花园B6-1-502室。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组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徐州圣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廷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国、**役,被告圣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5058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66万元(按实结算)。在酒店装修施工过程中,原预定客房部装修三到八楼,后增加一、二楼酒店、厨房、餐厅、大堂和地下室装修。由于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工期70天,也相应增加到183天,至2014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原工程暂定价66万元,由于工程量增加,至2014年1月29日工程竣工前,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437000元。为此,原告在2014年2月底按约将竣工报告资料、工程结算书,报送给被告**,被告**以酒店转让不再继续经营为由,叫原告找酒店现在的经营者。几年来原告奔波在被告之间,他们互相推诿,拒不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圣廷酒店辩称,不欠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欠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不认同,因为所有信息都和我无关,举证材料也没有我任何签字,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同意付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付款。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原新南洋酒店(现为徐州圣廷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66万元(据实结算),工期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发包人一栏有”**”、”***”、”**”字样签名,被告**、**对其本人签名认可,被告***否认在该合同上签字。案外人**在合同第三页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到庭接受调查**:涉案工程系借用原告施工资质,由**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在合同外还有增项部分,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437000元。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决算书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价款1550581.8元。
2014年1月30日,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州圣廷酒店装修工程余款伍拾肆万元整(工程款全部结清)。**到庭接受调查否认收到该款,称:当时是被逼无奈,我给他打了收条他没有给我转账,当时没报警,也未索回收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问题,涉案合同系由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但工程系案外人**借用原告资质实际施工,由**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结合2014年1月30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余款伍拾肆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的相关内容,**虽到庭**”当时是被逼无奈,我给他打了收条他没有给我转账”,对该****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亦未有合理解释,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1月30日,涉案工程余款为54万元,且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61元,由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