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东路55#华联商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役,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总负责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圣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洋综合办公楼1号楼1-601。
法定代表人:彭璟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营销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圣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廷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并非涉案工程的挂靠施工人,其仅提供劳务施工,材料、设备均由上诉人提供。工程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税费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清收条仅能代表尚欠其施工队的人工费,**不可能也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2、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量核算,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近300万元,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43.7万元,尚欠155余万元。上诉人不可能在无任何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委托**以54万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金额相差100万元,明显违背常理。3、****2014年1月30日为除夕,为支付涉案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抄写他们预先书写好的收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承诺支付该54万元,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取该款。对此,一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提供54万元的支付凭证。在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证实54万元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诉请应属错误。
被上诉人圣廷酒店辩称:圣廷酒店对涉案工程款纠纷不知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是圣廷酒店的发起人,亦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但其酒店装修中途就已经退出酒店,由新的合伙人***、**、王运动、***共同出资经营酒店。2014年春节前,其已经把案涉工程全部账务结清,共计支付197万。其与宏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其没有签订涉案合同,对涉案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宏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圣廷酒店、**、***、**支付装修工程款155058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止);2、诉讼费由圣廷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宏泰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泰公司承包原新南洋酒店(现为徐州圣廷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66万元(据实结算),工期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发包人一栏有“**”、“***”、“**”字样签名。**、**对其本人签名认可,***否认在该合同上签字。案外人**在合同第三页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到庭接受调查**:涉案工程系借用宏泰公司施工资质,由**和**进行工程结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在合同外还有增项部分,宏泰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1437000元。宏泰公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主张剩余工程价款1550581.8元。
2014年1月30日,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州圣廷酒店装修工程余款伍拾肆万元整(工程款全部结清)。**到庭接受调查否认收到该款,称:当时是被逼无奈,我给他打了收条他没有给我转账,当时没报警,也未索回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问题,涉案合同系由宏泰公司和**、**、***之间签订,但工程系案外人**借用宏泰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由**和**进行工程结算。结合2014年1月30日**给**出具的收条中“余款伍拾肆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的相关内容,**虽到庭**“当时是被逼无奈,我给他打了收条他没有给我转账”,对该****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亦未有合理解释,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1月30日,涉案工程余款为54万元,且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宏泰公司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61元,由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银行银行卡、农业银行银行卡往来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分19笔向**中国银行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111.15万元,向**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上述款项均在143.7万元之内。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自认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承租位于徐州市××新南洋综合楼(即原新南洋酒店),用于合伙经营圣廷酒店。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底竣工。被上诉人**、***、**表示,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其对圣廷酒店进行了二次装修,包括对原装修部分的维修和后续改造。
还查明,对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被上诉人一审**共计支付143.7万元;二审**共计支付197万元。
对于增项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66万工程款之外),被上诉人一审**增项工程价款为六七十万,二审**增项工程价款为80余万元。
对于54万元的付款情况,被上诉人**该54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对于54万元的来源,除向案外人***借30万元外,其余款项一审**为:**支付15、16万元左右,***支付7、8万元;二审****支付12、13万左右,***支付大概10万元左右。
对于已支付的143.7万元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情况,宏泰公司一审提交付款明细一份,其上列明具体付款金额和时间。二审中,**、***、**对该份付款明细载明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予以认可。根据该付款明细,结合宏泰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往来记录,143.7万元工程款中以现金方式支付21.2万元(分4次支付),其余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分20次支付)。143.7万元中的最后一笔付款为2014年1月29日转账支付。
再查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于开工前5日向承包人提供图纸2份;工程竣工验收前可分段支付至总款的90%,竣工验收后5日内付清余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泰公司明确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与**。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泰公司明确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不再将圣廷酒店作为诉讼主体,故圣廷酒店是否承担责任不再纳入二审审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对涉案工程是否承担付款责任;2、如应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与**对涉案工程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自认系合伙关系,对涉案酒店进行装修系三人为合伙经营酒店所实施的行为,宏泰公司亦主张与三人缔结涉案装修施工合同。故该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合伙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虽辩称合同上签名非本人签字,对此其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即使其主张属实,亦不影响其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承担,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辩称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述三被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宏泰公司对其诉讼主张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鉴于被上诉人自认涉案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为197万元,其对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首先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在双方确认的143.7万元之外,被上诉人另提供**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54万元收条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收条不足以证明54万元已经支付,理由为: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为143.7万元,双方债务已结清,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54万元收条。而根据143.7万元的付款明细,并不包含该54万元。如该54万元已支付,则被上诉人已支付金额为197.7万元,但其却未将该款计算在已付款项内,明显不符常理。
其次,根据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在出具涉案54万元收条之前,被上诉人向**支付的工程款绝大部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小额支付,现金支付仅有4笔,单笔最高亦未超过10万元。被上诉人自认总工程款197万元,54万元占到总工程款的四分之一,其主张该54万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与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
再次,按被上诉人**,54万元中的30万元系向他人所借。按照常理,对于如此大额款项,合伙人内部首先应确定各自出资数额后,再确定对外借款数额,即合伙人内部对各自出资数额应当明确。而在**24万元自有资金的款项来源时,**和***在一、二审中所**的各自付款金额均不相同,相互矛盾,其**的真实性难以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仅凭该54万元收条并不足以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54万元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鉴于被上诉人接收工程后,在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的情况下,进行后续改造,本案诉讼中亦不能提供施工图纸以确定原有施工范围,宏泰公司对施工情况亦不能提供工程签证单等施工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2014年1月30日收条确定的54万元为工程尾款,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对该笔款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宏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底竣工,故宏泰公司主张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与**应共同向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4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第190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1元,由上诉人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31元,被上诉人**、***、**负担6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1元,由上诉人江苏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31元,被上诉人**、***、**负担6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