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311执63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琳。
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泉商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执行人江苏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400元。
二、如被执行人未及时足额履行,申请人有权就全部尚欠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屋无登记,车辆无登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皮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