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2民初3640号
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9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谣,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集群路北侧徐州软件园2号楼A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丁淼。
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杨明公司)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1550元,并将缴费凭据交承办法官。现原告未按本院限定时间缴纳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郁苏
见习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