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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徐行终字第00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楚,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西楼6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徐建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康园。
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沛县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楚、被上诉人沛县人保局的出庭负责人徐建平、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3月17日8时30分许,刘康园在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拓特机械制造厂进行安装、敷设监控设备和线路项目施工过程中,在铆焊车间修改摄像头位置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诊断为: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9棘突骨折。该电子监控工程系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拓特机械制造厂签订合同承包,后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又转包给梁大利个人施工。在刘康园住院期间,住院费等费用由梁大利予以支付。2013年12月27日刘康园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康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邮寄该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淮海东路51号24层A座,2014年1月5日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及刘康园不是该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其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康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后向双方送达,向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地址为徐州市淮海东路51号24层A座。2013年5月21日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集群路北侧徐州软件园2号楼A座801室。2014年12月31日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刘康园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刘康园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撤回起诉。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中知道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人社伤字(2014)第54号工伤决定书,遂以起诉状中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沛人社伤字(2014)第54号工伤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依照该规定作出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二、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刘康园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行使了其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在行政程序期间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调查核实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因原告公司住所地迁移,也未向被告告知,被告按照之前的住所地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知道工伤认定决定后,认为侵犯其权益依法也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人社伤字(2014)第54号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三、关于被告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5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拓特机械制造厂安装、敷设监控设备和线路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刘康园在施工时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单位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承担的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而导致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并未认定刘康园与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本案刘康园在施工时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认定工伤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5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4日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4)第5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友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沛县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送达至上诉人,该工伤决定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2013年12月27日)提供的上诉人工商登记查询表(2013年8月6日)载明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集群路北侧徐州软件园2号楼A座801室”,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的住所地是一致的,上诉人在2014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的书面举证材料时使用的寄件人地址也是该地址。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举证,被上诉人邮寄的地址为“徐州市淮海西路51号24层A座”,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注明的邮寄送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而EMS邮件上邮戳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且无收件人签名。被上诉人对工伤决定书已合法有效送达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未能有效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其公司住所地变更无法定义务必须告知被上诉人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5)23号)第十七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就本案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及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被上诉人引用的上述规范不能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苏高法审委(2005)23号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被上诉人并未援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社部发(2005)12号)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将监控安装劳务转包给他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等。最后,被上诉人就本案事实不应作出工伤认定,至多仅能作出“因公受伤的确认结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知道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若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仅由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伤情作出“因工伤亡的确认结论”,而不是作出具有劳动关系前提的工伤认定。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2015)沛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沛县人保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两次对上诉人邮寄送达相关文书且妥投,上诉人在收到相关文书后亦实际履行了举证义务,行使了相应的权利,上诉人诉称未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其次,本案事实清楚,系特殊的分包业务导致的事故伤害,依法不需要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程序。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康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中通快递2014年1月9日的快递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书面举证材料时使用的寄件人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集群路北侧徐州软件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且未在一审中提交。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做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上诉人中友公司的辩论意见同上诉状意见并认为,上诉人已用实际行为告知被上诉人其合法准确的地址是现在工商登记地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具有告知被上诉人其地址迁移的义务,即使有这个义务,上诉人在提交举证答辩材料时也履行了该义务,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时上诉人的住所地已经变更,上诉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尚未变更住所地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沛县人保局的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并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原审提供的证据12中的买卖合同亦能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淮海东路51号24层A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的辩论意见同庭审意见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根据庭审调查及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中友公司的住所地存在变更情况,即从“徐州市淮海西路51号24层A座”变更为现在的“徐州市泉山区集群路北侧徐州软件园2号楼A座801室”。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刘康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信息,按上诉人变更前的地址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按照被上诉人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相应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未告知被上诉人其地址发生变更的行为看,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并认可其变更前的地址亦为其有效地址。此外,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期间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上诉人变更前的地址向上诉人送达且被签收。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该工伤决定书的送达行为亦未实质影响上诉人针对该工伤决定书的诉权行使。上诉人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的诉讼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拓特机械制造厂安装、敷设监控设备和线路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审第三人在施工时受伤,上诉人对该事实是认可的。根据前述条文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的这种工伤保险责任系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不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在施工时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观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礼光
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
代理审判员  于 博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