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3行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财政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孟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京城,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盛廷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集群路北侧徐州软件园2号楼A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梁继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淼,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政府采购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被上诉人沛县财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被上诉人徐州市财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盛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伟、王旭红,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淼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认为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沛县卫计委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项目中存在虚假应标问题,向沛县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材料一份,沛县政府采购中心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即向被告沛县财政局投诉。沛县财政局受理后,作出《沛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其不服,向徐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财政局受理后,作出《徐州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沛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即以诉称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沛县财政局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职权,对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程序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徐州市财政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决定及判决被告徐州市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且已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为由没有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具有依法行政法定职权,但是在依法行使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一审只是简单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任何说理,不符合合理性审查原则。另外,存在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没有在七个工作日答复,组织复审中调查核实证据程序违法,复审评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行初13号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沛县财政局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摇号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开庭时法庭征求意见,各方均表示不同意鉴定。且原审第三人提供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第三人的相关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法庭认为不再具有鉴定的必要,符合法定程序。同时第三人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能够与沛县财政局提供的《专家复审意见》及徐州市财政局提供的《专家组对沛县复审意见的论证意见》等材料予以相互印证。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我局发现沛县政府采购中心存在未在法定时限内回复原告质疑这一事实。沛县采购中心在质疑回复期限截止日期前将质疑的相关材料移交至监察室,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投诉人提出的质疑进行答复,我局在投诉处理决定里也予以了审查认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但是我局为慎重起见再次组织相关专家对中标文件进行复审,该复审并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所指的重新评审;另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也赋予了财政局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在必要的情况下组织专家答复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在处理本次投诉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书面审查并进一步组织专家小组复审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定程序,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徐州市财政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由于当事人庭审时均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且第三人的书面陈述与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和登记证书、南京检验院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实无鉴定的必要。另外,沛县财政局对于采购中心逾期答复质疑事项已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沛县财政局组织评审专家复审,并不是重新评审,只是财政部门的调查取证和核实事实的一种方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和相关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也是调查取证内容,徐州市财政局复议期间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复议审查调查核实的权利,组织专家论证并无不当。而且,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明确处理投诉事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明确复议申请处理以书面审理为主。综上,沛县财政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维持(2016)苏0302行初13号判决。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投标行为合法,投标文件真实,一切招标行为都符合招标法律规定,尊重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被上诉人沛县财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本辖区范围内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沛县卫计委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项目竞标过程中,认为存在虚假应标问题,向沛县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沛县政府采购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向沛县财政局投诉。沛县财政局依法受理了该投诉,并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投诉通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等法定程序,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对提出质疑未予答复以及争议的事实等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专家复审,依法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财政局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对上诉人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服沛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以及延期审理通知等,并依照法定程序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方的陈述,重新审核相关资料,组织专家评审等,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履行送达程序。被上诉人徐州市财政局的该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苏麒源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艳华
审 判 员 陈小兵
代理审判员 房 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