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2民初5051号
原告: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科技园2号楼A座8层。
法定代表人:丁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与河清路交叉口兴隆大厦1#1-1013室。
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超,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玲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6200元及利息(以562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为64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公司工程施工及系统集成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的范围为一卡通、监控、电子围栏的施工及系统集成。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工期3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118000元,质保期为竣工后一年内。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118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472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47200元,满一年质保期后支付118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质保期已经结束。但是被告尚欠562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所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双方的工作要求,导致被告不能使用。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并且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通话录音确实系原告方人员与被告员工李龙航的通话,但是录音系偷录的,因原告提出系事后回访,所以李龙航多说了好话,且录音中也能够反映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潘某、梁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持有异议,证人证言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对梁某关于几次到被告处进行维修的证言无异议,能够说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予以认可,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照片无法反映出时间和出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以及照片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复印件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便是原件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对一卡通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围栏系统的概括性描述,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成果不能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苏能一卡通、监控、电子围栏工程,承包范围为一卡通、监控、电子围栏的施工及系统集成。开工日期2013年12月3日,工期30个工作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施工验收统一标准,达到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18000元。乙方承诺按照工程图纸进行施工,竣工并保证在质量保质期(一年)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10%预付款,即11800元;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40%,即472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40%,即47200元;满一年保修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总费用的10%余款,即118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3月安装调试完毕。
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8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涉案设备自2014年3月一直试用至今。被告同时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约履行承揽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费用。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则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合同总价款为118000元,被告共计支付61800元,尚欠56200元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5620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安装调试完毕,本院确认实际调试安装完毕的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则被告应在2014年4月1日支付原告47200元,于2015年4月1日支付118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应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即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4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800元为本金,均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中友讯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用56200元及利息(以44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均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37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柴修峰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琳娜
附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按照监控设备,总价款11800元,并对付款方式及质保期进行了约定。
3、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1800元。
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约定质保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款项。
5、照片一组1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按照的设备,被告一直使用至今。
6、证人潘磊、梁海松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技术要求》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出具技术要求一份,但是原告在交付成果时并不符合其承诺的要求。
附件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