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5872号
原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荣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吴佳然,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俊、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露天开采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接的泾阳盛发建材有限公司露天矿山开采工程与泾阳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露天矿山开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依据《露天开采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月与原告结算上月代付的炸药款、起爆器材款和管理费。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75208.9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75208.9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产生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我方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只在现场放样,爆破是我方的职责和义务,原告收取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在支付一万多元的管理费后,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导致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将承接的泾阳盛发建材有限公司露天矿山开采工程与泾阳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露天矿山开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作业。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露天开采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接的泾阳盛发建材有限公司与泾阳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露天矿山开采工程中的钻孔、大块二次破碎、装车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只负责爆破,其余工作均由被告负责;分包工程款由被告直接与泾阳盛发建材有限公司与泾阳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结算;每次爆破前,被告应向原告预付所需爆破器材款,原告代为购买,月底一并结算;被告除支付爆破器材款外,还需按爆破量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按被告每月生产的石料吨位计算,在道路建设期,被告按0.15元/T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形成平台开采时,被告按0.25元/T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为方便双方的计算,双方约定按每吨炸药爆破6000吨石料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爆破前,被告应按每吨13800元向原告缴纳炸药款;被告应在每月十日前,与原告结清上月原告代购炸药款、起爆器材款和应支付的管理费。两份合同的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第4项约定:被告延误缴纳爆破器材款和管理费,每延误一天,按应缴纳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按月制作了《爆破器材使用签证表》,其中泾阳盛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13份,计炸药123495kg,爆破器材款合计45040元;泾阳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工程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6份,计炸药88222kg,爆破器材款合计26380元。两项工程炸药共计211717kg,按合同约定每吨13800元计算,共计2921694.6元;爆破器材款共计71420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管理费190545.3元,欠炸药和爆破器材款为84663.6元。被告认为不欠款炸药和爆破器材款,但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庭审中,被告对上述19份《爆破器材使用签证表》中部分非被告签名不予认可,但在含有非被告签名的同一份签证表中,均含有被告签名,且该表为双方签名确认表,按常理,双方确认的书面材料应双方均持有一份,而被告未能提供能支持其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短信及电话通话录音,在双方通讯中,被告对原告催要欠款的答复为发包方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露天开采分包合同》、《爆破器材使用签证表》、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及电话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露天开采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关于被告欠炸药款和爆破器材款,原告提供的《爆破器材使用签证表》,证明了双方之间产生了三百余万元的炸药和爆破器材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炸药和爆破器材款为84663.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炸药和爆破器材款846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义务为爆破,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义务而拒绝支付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负有依约支付管理费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管理费按每吨石料0.15元计算;石料的数量按每吨炸药6000吨计算,本案产生炸药量为211717kg,折算石料为1270302吨,管理费为190545.3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过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905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和滞纳金,原、被告约定被告延误缴纳爆破器材款和管理费,每延误一天,按应缴纳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滞纳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因合同对结算和付款期限分别作了约定,本案原告仅提供了月度签证表,未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故滞纳金和利息应自双方最后业务截止后的合理期限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90545.3元、炸药和爆破器材款84663.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和利息(滞纳金和利息总额,以275208.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7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沈正涛
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
人民陪审员  乔 青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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