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4EW59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楼****。
法定代表人:翟文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56300XA,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v>
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42716L,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荣路**v>
法定代表人:盛桂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该公司财务人员。
上诉人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六局)、原审被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青01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翟文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水电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鲁卧领,原审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分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2.50元,减半收取7506.25元,由上诉人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剩余的7506.2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马轶强
审判员 元丹措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元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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