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925民初620号
原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42716L。
法定代表人:盛桂银,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学军,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城关镇。系原告公司岚皋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能慧,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梦丽,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生于1986年11月25日,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蛮会镇,系被告公司安岚5标项目部职工。
原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爆破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5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算为79957.71元);2、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初至2019年年中,按照被告安岚高速ALC09合同段项目部的施工要求,为其提供符合项目施工的爆破材料及服务等。原告按要求完工后,与被告最终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515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290000元,下欠工程款7615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材料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XM-QTHT-2017-020)已经实际履行,并达成了《最终结算协议书》。合同第9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结算协议第7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就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非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对此,原告提出抗辩,其理由是双方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合同编号为:AL2017001),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且该合同已经备案登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合同编号为:AL2017001)虽然已经备案登记,但该合同不是招标合同,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7月5日签订的《爆破材料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XM-QTHT-2017-020),因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受理后,已经告知原告应申请仲裁或撤回起诉,原告拒不撤回起诉。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益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丹丹
书 记 员 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