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司徒镇红九百货店与丹阳市司徒镇红九百货店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报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容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桂银,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司徒镇红九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天华星城商铺C幢15-17号。
经营者:蒋晓俊,住江苏省丹阳市。
上诉人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司徒镇红九百货店(以下简称红九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江爆破公司上诉请求: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交付地点,而非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2.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汾酒,而非给付货币。
红九百货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红九百货与长江爆破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红九百货请求判令长江爆破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红九百货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红九百货所在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故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长江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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