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司徒镇红九百货店、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司徒镇红九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81MA217QLQ7E,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天华星城商铺C幢15-17号。
经营者:蒋晓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42716L,住所地镇江市镇荣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桂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司徒镇红九百货店(以下简称红九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爆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九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江爆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案涉白酒的价款认定与事实不符,对案涉货款已经结清的认定有误。双方之间系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长江爆破公司开具的收条上未体现合同价款,其自认收到红九百货店开具的30480元发票,且接收发票时未对发票金额表示异议,故涉案价款应当为30480元。其次,长江爆破公司自认其实际控制人张耀良与谭雄宏系继兄弟,其主张案涉货款通过张耀良私人微信向谭雄宏三次转账27480元结清。该转账记录存在较多疑点,张耀良在明知谭雄宏并非货物出卖人的情况下,私自将货款27480元通过个人微信转给谭雄宏,不符合公司的账务处理流程,系其与谭雄宏串通,将双方之间转账记录冒充结算货款证据,引发本案诉讼,并且长江爆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谭雄宏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另外,长江爆破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入账,但并没有实际支出资金,这也是违反税法规定和财务准则的,进而能够反证出张耀良支付货款是虚假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以长江爆破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认定货款为27480元,又以长江爆破公司出具收条原件而认定货款己支付,属于罔顾事实真相作出的不公正判决。二、一审程序错误,未依职权通知第三人谭雄宏参加诉讼。案涉白酒交易通过谭雄宏经手,红九百货店要求长江爆破公司支付货款,长江爆破公司表示己支付给红九百货店员工谭雄宏,红九百货店并未收到货款,谭雄宏非其员工,且联系谭雄宏询问货款事宜,其不作正面回答。可见,谭雄宏存在私吞货款、与长江爆破公司串通伪造己付款事实等可能。一审法院在案件疑点较多,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未依职权通知第三人谭雄宏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全部相关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长江爆破公司答辩称:红九百货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简单的口头购销合同,双方全部完成了交易,红九百货店将白酒供给我方,我方将款项支付给红九百货店,他们送货给我们的收条我方付过钱后已经收回,交易结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红九百货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长江爆破公司支付货款30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红九百货店由案外人谭雄宏经手,将十箱白酒送至长江爆破公司。长江爆破公司由其会计董白兰出具了收据,载明:于2020年6月5日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收青花汾酒红九酒业共计10箱白酒(53°4箱、42°6箱),谭雄宏在收据收件人董白兰落款下方签名。2020年7月22日,红九百货店开具了购买方为江苏长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04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红九百货店持票向长江爆破公司催要款项未果,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红九百货店持有董白兰出具的收据为复印件,原件现由长江爆破公司持有。2020年6月28日,长江爆破公司股东张耀良向谭雄宏(大雄)三次微信转账付款27480元。
以上事实,由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付款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仅由长江爆破公司向红九百货店出具了一份收货收据,故该收据系双方结算的唯一凭证。长江爆破公司收回收据,且未另行出具债权凭证,应视为双方结清往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现红九百货店要求长江爆破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丹阳市司徒镇红九百货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丹阳市司徒镇红九百货店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红九百货店持长江爆破公司会计董白兰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向法院诉请长江爆破公司支付收据所载酒款,但该收据原件却在长江爆破公司处。红九百货店对于收据原件在长江爆破公司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主张谭雄宏存在私吞货款、与长江爆破公司串通伪造己付款事实的可能,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长江爆破公司已举证证明在上述收据开出后,长江爆破公司股东张耀良向送酒人谭雄宏(大雄)三次微信转账付款27480元,酒款已经付清,故将收据收回。本院认为长江爆破公司的解释合情合理,且有微信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以红九百货店要求长江爆破公司支付酒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红九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司徒镇红九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