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振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宋振林。
委托代理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辉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1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
关于镇江市振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辉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6民初106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以上海辉铁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49,01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745元;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后,依法确定由审判长王强、审判员卫亚东、审判员葛少锋组成合议庭执行。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的要求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决定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农行、建行、工行的账户存款,但实际冻结金额仅为1,900余元,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上述款项中1,898.04元已进行扣划并发还申请人。又根据申请人申请,于2020年2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辉铁实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但实际存款为零。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经过财产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卫亚东
审判员 葛少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钱明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