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民初2298号
原告: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开发区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64185025H。
法定代表人:谢月星。
被告:江苏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海北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0881335X8。
法定代表人:曹井军。
原告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原告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计4220,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肖立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