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飞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飞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民初字第02065号
原告盐城飞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凯发新园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孔令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路83号新日月翠洲嘉园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顾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俊松。
原告盐城飞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与被告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跃的委托代理人尹恒祥,被告新日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少军的委托代理人侯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虹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我公司与新日月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日月公司开发的翠洲嘉园文华苑工程(一标段)G1#、G8#、88#、89#、99#土建、安装工程由我公司承包施工。2010年7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等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等保修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010年10月至2011年10间,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经最终结算,我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21219440.88元。现工程早已经超过2年,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744297.4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44297.43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日月公司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工程结算总价款、目前应当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额的事实及应当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44297.43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想与原告协商能否不承担利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如被告能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可放弃利息请求,因被告不能立即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致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与诉讼请求均无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飞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44297.43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3元,减半收取5621.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391.5元,由被告盐城新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聂玉浩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