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鸦俊、江苏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520号
原告:**,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鸦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江苏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新能源住宅示范B区3-3。
法定代表人:鸦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
负责人:**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鸦俊、江苏宏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鸦俊、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5年1月28日18时20分,被告鸦俊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四望亭路旺庭公馆前时,与停在路上等候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鸦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于被告宏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39.28元(不含被告鸦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鸦俊及宏运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鸦俊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1989.05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费500元,合计44689.0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鸦俊提交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标准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外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2.Ⅱ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控制血糖血压、利尿、保护肾功能治疗,加强护理及营养,休息五个月;2.每45天摄片复查至骨折完全愈合,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有情况随诊,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再次前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2.Ⅱ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低蛋白血症,高脂血症;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休息二个月;2.糖尿病、糖尿病肾病、低蛋白血症、高脂血症、高血压病继续内科治疗;3.门诊随访,有情况随诊。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74035.23元,其中由被告鸦俊垫付41989.05元。
受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30日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10元。
另查,原告***广陵区银康家纺批发部员工,工资收入为3200元/月,其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各自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鸦俊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鸦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74035.23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7天。
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
4.护理费604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13天。
5.误工费18936.99元,原告***广陵区银康家纺批发部员工,按照其工资收入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80天。
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8.鉴定费211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获赔偿。
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10.车辆损失730元,本院根据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0096.2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合计赔付12073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9366.22元。原告**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付款合计44689.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73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366.22元;
三、原告**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付款44689.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鸦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在其应返还被告鸦俊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代理审判员*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