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8537号
原告:扬州市华厦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婧,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龙川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华厦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诉被告扬州市龙川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医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川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01137.2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84962.59元及延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该工程多次变更,工程量大幅增加,原告依据工程签证单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其中分项列明增项的费用,然被告至今未予理睬。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龙川医疗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请求法庭根据鉴定意见依法判决;第二,利息计算应从审计报告出来确认之日予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厦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龙川医疗公司(发包人)签订《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场地平整工程;2.工程地点:扬州市江都区纬三路以北,龙川南路以东、反坎河以南……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9日(具体以发包人或监理签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分二个阶段进行施工,承包人需无条件服从招标每阶段开工时间及施工范围安排)。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第一阶段施工时间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7日;承包人应完成的工程量约占总工程量的40%,具体施工范围由发包人根据现场情况划定。第二阶段施工时间及施工范围等发包人通知后再行实施)。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肆仟柒佰元(¥224700元);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扬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筑研究院)出具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应建设单位要求:在纬三路北侧景观开挖场地南大门入口(斗容量1.5m³挖机),入口宽17米,土方量(1.6米+23.5米)*2米/2*17米=426.7m³;挖机(斗容量1.5m³)进退场各一次。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扬州建筑研究院出具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当地居民因菜地原因阻挠我单位挖机转场,造成挖机(斗容量1.5m³)停滞两小时(上午9:00~11:00),20T平板拖车停滞两小时(上午9:00~11:00)。2016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及扬州建筑研究院出具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因建设单位现场二次重新规划布置会场原因造成我单位机械进退场及人员停滞,产生以下费用:1.挖机(斗容量1.5m³)进退场增加各一次,推土机进退场增加各一次。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扬州建筑研究院出具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应建设单位要求:将2016年12月12日开挖的纬三路北侧场地南大门入口扩宽,东侧扩24.3米,西侧扩40.4米,1)西侧土方量{(1.6米+23.5米)*1.83米/2}*40.4米=927.85m³;2)东侧土方量{(1.6米+23.5米)*1.28米/2}*24.3米=390.36m³;3)426.7m³(12月12日原入口挖土甩方量二次开挖)总计方量:1722.91m³;4)因南大门入口为奠基仪式主入口,应建设单位要求做场地回填,1744.91m³土方因场地不具备汽车转运条件,故采用挖机(1.5m³)二次开挖转土50m后平整压实。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及扬州建筑研究院出具两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分别为:应建设单位要求布置奠基仪式会场,会场所需材料均由我公司采购,原计划12月28日举行奠基仪式,后因建设单位原因延期举行奠基仪式,12月29日建设单位要求我单位对奠基仪式会场重新增加大面积布置(因第一次奠基仪式会场较小),要求我公司利用原有场地最北侧砖渣转运至奠基仪式会场回填增大面积布置部分(我公司采用斗量1.5m³挖机挖掘转运3km至奠基仪式会场后采用机械平整、压实),增大面积布置场地面层跟第一次会场面层相同,采用8cm1-3碎石,5cm瓜子片进行铺设(我公司自行采购);因滨江新城管委会城市管理科要求先行办理临时施工信息等级表及承诺书,要求现场暂停施工,造成1.5m³挖机停滞两小时(上午9:00~11:00)。上述六份工程签证单,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扬州建筑研究院签字确认,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本院在另案原告华厦公司诉龙川医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8)苏1012民初4794号】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对江都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场地平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6月24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我公司根据贵院提供的鉴定资料,经计算工程量、套用计价定额、取费等系列程序,确定了鉴定造价,“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款”鉴定造价为272612.59元。原告认为该份报告书中的鉴定结果错误。本院依职权通知汇诚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庭,****:1.鉴定报告03号签证中土方转运费用依据201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进行计算,鉴定结果无误;2.签证05中砖渣价格无误,鉴定结果无需调整;3.砖渣回填压实专项费用套取定额无误,符合相关规范;4.砖渣转运方式依据定额规定计算,汽车载重量证明材料未在法院移交的鉴定依据中提供,本次鉴定报告中汽车载重量为15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份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鉴定结果。目前被告仅支付112350元,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即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24700元和增量工程价款272612.59元,合计497312.59元,被告已经支付112350元,尚欠384962.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龙川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华厦营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84962.59元;
二、被告扬州市龙川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华厦营造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华厦营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被告扬州市龙川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颜 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