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市通宇水泥制管厂、***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11执异25号
在本院执行徐州市宇通水泥制管厂(以下简称宇通厂)与***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对本院2020年11月27日送达的(2019)苏0311执2638号协助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汇和公司,而根据(2019)苏0311执2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系要求冻结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国资公司处的债权,不能反映出汇和公司在国资公司处有债权。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应付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3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宇通厂与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苏0311民初341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汇和公司应给付原告宇通厂352860元,分别于下列时间给付:2018年8月30日2万元、2018年9月30日2万元、2018年10月30日2万元、2018年11月30日3万元、2018年12月30日3万元、2019年1月30日3万元、2019年2月28日3万元、2019年3月30日3万元、2019年4月30日4万元、2019年5月30日4万元、2019年6月30日4万元、2019年7月30日22860元;二、被告汇和公司如不按期履行以上义务,原告宇通厂可就剩余款项全部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66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35元,由宇通厂负担4605元、汇和公司负担1830元。因汇和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10日,宇通厂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311执2638号。同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311执263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8)苏0311民初34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27日,本院向国资公司送达的(2019)苏0311执263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要求国资公司协助冻结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国资公司处的债权34万元。
撤销本院2020年11月27日向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2019)苏0311执2638号协助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浩 审判员 赵艳鹏 审判员 王继红
书记员 李为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