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通宇水泥制管厂与***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311执2638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通宇水泥制管厂与被执行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311民初34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徐州市通宇水泥制管厂352860元,分别于下列时间给付:2018年8月30日2万元、2018年9月30日2万元、2018年10月30日2万元、2018年11月30日3万元、2018年12月30日3万元、2019年1月30日3万元、2019年2月28日3万元、2019年3月30日3万元、2019年4月30日4万元、2019年5月30日4万元、2019年6月30日4万元、2019年7月30日22860元;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履行以上义务,徐州市通宇水泥制管厂可就剩余款项全部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35元,由徐州市通宇水泥制管厂负担4605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 因被执行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通宇水泥制管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和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按时到庭并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对外债权,目前暂不具备提取条件,其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通宇水泥制管厂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志刚 审判员  李玉宝 审判员  丁 贺
书记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