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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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7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纪友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华润勒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
法定代表人:纪友红,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钦州华润勒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沟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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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汇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原审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作为出资最少的股东,未参与公司管理,未担任公司高管,资金往来未经股东会讨论或形成决议,**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2.汇和公司转款到其他公司资金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1)从银行交易流水看,资金转出的方向不是**账户,不符合抽回概念。(2)资金流出是互相往来,汇和公司转到中汇利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500万元后,利华公司陆续转回185万元。汇和公司转到徐州泰和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2400万元,但之前泰和公司曾向汇和公司转款300万元,泰和公司又陆续转款130万元和980万元,是企业间正常商业往来。(3)原审认定汇和公司大额资金转出未经公司法定程序不能成立。公司章程未约定大额资金转出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企业间资金往来不属于抽回注册资本,资金并非流向出资人账户,不属于抽回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不再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列为认定抽逃出资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应认定抽逃注册资本。3.原审判决认定的关联关系缺乏事实依据。(1)中矿百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才成为利华公司独资股东,资金交易发生在2011年,应以交易时双方关系来确定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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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2)泰和公司注册地址虽在同一处,但该址注册有多家公司,一审认定在同一地点办公即存在关联或非正常交易不符合事实。(二)**不应当对汇和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1.第一次出资时,**缴纳出资款30万元,虽然从汇和公司汇出500万元,但还有100万元,高于**出资额度。**没有抽逃注册资本的便利、动机和能力,应当认定**没有抽逃出资。2.第二次出资后虽转出2400万元,但之前曾转入500万元,之后陆续转回1410万元,即使认定抽逃出资,也应当认定**出资未抽逃。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其他股东协助抽逃出资才承担责任,不协助不参与应不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明确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股东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民事权益排除执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据此请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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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孟勇、**、李波于2011年4月26日首期缴纳出资600万后,于2011年4月29日转账500万元给利华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第二期出资2400万元,于次日分三笔共向泰和公司转账2400万元。对于资金转出行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大额资金的流转系正常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该资金转账行为是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且三人与利华公司、泰和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认定**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在公司设立时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韦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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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舒寒
书 记 员 李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