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勇、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3执复14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勇,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和平南区。
被执行人:孟勇,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复议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
中化公司),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执异47号执行裁定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孟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汇和公司、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372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孟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孟勇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03民终7560号民事判决书:按上诉人孟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2018)苏031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311执3928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苏0311执392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汇和公司、孟勇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扣留、提取等值的债务权,或扣押、拍卖等值财产。同年3月22日向中化公司发出(2018)苏0311执3928号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为:一、提取被执行人汇和公司在中化公司的应付账款2998625.33元;二、请将此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专户。
原审法院认为,***与汇和公司、孟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8)苏031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苏03民终7560号民事裁定确认生效,义务人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因其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致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向中化公司发出(2018)苏0311执3928号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为:一、提取被执行人汇和公司在中化公司的应付账款2998625.33元;二、请将此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专户。中化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停止对中化公司债权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8)苏0311执39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汇和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恢复(2018)苏0311执39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
首先,中化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承认2013年9月与汇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标的额为460906884元。这个法律事实,汇和公司也再次予以确认。
其次,2019年1月25日,中化公司发汇和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其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承认欠汇和公司29986253元;汇和公司回函先确认29862533元金额,但不限于此金额,应高于此数额,以后再对账确认的回复。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
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执行履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9)苏0311执异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执异4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博
审判员*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