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0303行审49号
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东三区。
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阳。
被申请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大自然牧业市场1、2号楼1-620。
法定代表人: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中贤,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徐人社察罚字〔2018〕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8日,投诉人***反映被申请人拖欠其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88200元。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徐人社察证字〔2018〕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对职工***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88200元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被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银行支付明细清单和工资单,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拖欠职工***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工资88200元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徐人社察令字〔2018〕第001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改正。由于被申请人逾期未改,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察处告字〔2018〕第0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10月26日,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察罚字〔2018〕第0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处罚卷宗、催告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人社察罚字〔2018〕第0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