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750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三区。
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耕。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青强,男,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世纪公司、居然之家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巩青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轻舟世纪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预存款25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2019年5月1日到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轻舟世纪公司于2019年5月4日在位于居然之家公司北四环店三层的轻舟世纪公司门店商议装修方案时,轻舟世纪公司向我推荐预存主建材货款25000元可享受订购建材享受优惠的活动(活动仅限在居然之家公司北四环店购买建材才享受折扣),并明确说明如果没有购买建材随时可退还预存款。于是,我当时即同意签订活动协议并在轻舟世纪公司收银台刷卡机上刷卡25000元。但由于居然之家公司的建材价格较高,我没有在居然之家公司购买建材,因此在同年10月装修进入收尾阶段时联系轻舟装饰公司北四环店退款,被告知要等总公司财务那边申请,期间我也一直在与轻舟实际公司设计师联络催促退还预存款。2020年1月,我打电话给轻舟世纪公司要求派工人来修理油烟跑味的问题,被以公司春节提前放假没有工人为由推脱。到了春节后,我一再打电话给轻舟世纪公司,要求派人维修并退回25000元预存款,但均被以疫情公司没上班为由推脱。2020年6月,我打电话给居然之家公司投诉,被告知轻舟世纪公司已经被强制撤店,让我直接联系轻舟世纪公司。我前往轻舟世纪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总部,但公司大门关闭并未营业,大厦保安表示该公司已经很久未开门。我支付建材预存款,最终没有产生任何消费和购买,轻舟世纪公司理应退还预存货款。由于轻舟世纪公司是居然之家公司北四环店的签约商户,并且在居然之家公司的场所办公营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居然之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轻舟世纪公司未作答辩。
居然之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支付的款项,其要求我公司承担退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是***和轻舟世纪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并非签订主体,买卖合同是建立在***与轻舟世纪公司之间。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二者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以轻舟世纪公司在我公司商场内办公、经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关于***支付的25000元,不能证明是合同中的25000元,且付款主体也看不出是否***。因此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是否适格请法院查明。轻舟世纪公司承租的是我公司商场内的店面,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的柜台。消法之所以将柜台、展销会规定在内,是因为都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且柜台、展销会的实际销售主体往往不披露真实的主体身份,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卖方是出租者,所以才如此规定。本案中,轻舟世纪公司是承租我公司店面,承租时间长,店面面积大,且有轻舟世纪公司的明显标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长篇介绍了公司的情况,***明知合同相对方是轻舟世纪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轻舟世纪公司,***也自认多次联系轻舟世纪公司要求退款,这也不同于展销会、柜台的消费者难以确定卖方、难以维权的情形,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轻舟世纪公司系以专业承包,室内外装饰设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居然之家公司系以承办北京居然之家家具建材市场,家居装饰,销售建筑材料、家具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轻舟世纪公司曾承租居然之家公司北四环店内店面用于经营,于2020年6月撤店。
***表示其于2019年5月4日向轻舟世纪公司给付了预存款25000元。为此,***提交了:1.轻舟装饰4月活动优惠协议,协议抬头“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打印有轻舟世纪公司全称,“设计师”处有“孔祥晖”的签字;2.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显示于2019年5月4日向商户名为“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户付款25000元;3.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上述25000元系从案外人郭宇铭名下交通银行尾号1771的信用卡中支出,收款人为轻舟世纪公司;4.郭宇铭出具的证明,证明证据2-3中的25000元系其代***支付。
居然之家公司质证称:证据1中没有轻舟世纪公司盖章,且协议内容未提及预付款金额,无法证明***主张的25000元系协议中的款项;证据2、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款项系案外人支付,与***无关;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
经询,居然之家公司表示轻舟世纪公司系装饰公司,在商场内不对装饰公司进行统一收银,家具建材销售是由商场统一收银。就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居然之家公司未予提交。
又询,***表示在该25000元预付款支付后并未进行消费,故要求全额退还。
本院认为,***就本案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向轻舟世纪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5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轻舟世纪公司已经撤店,且其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存在不予退款的情形,故对于***要求轻舟世纪公司退还全部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居然之家公司向轻舟世纪公司出租店面,该店面从形式上虽较于柜台更具独立性和辨识度,但居然之家公司借助出租店面丰富了其卖场品类,轻舟世纪公司亦可享受居然之家公司整体营销及规范管理的红利,取得更好的商誉与市场反响,结合立法原意,应认定轻舟装饰公司承租店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所称柜台,故对于***要求居然之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轻舟世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预付款25000元;
二、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3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