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0105行审14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E座1-7层。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英,女,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葛馨升,女,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耕。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京朝社责补字〔2021〕142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称《补缴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补缴通知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时缴纳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405 061.35元。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涉及2011年7月(含)之后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补缴通知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具备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补缴通知书》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补缴通知书》确定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送达《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十日后,其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因被申请执行人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逾期缴纳加处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二○二一年三月二日作出的京朝社责补字〔2021〕142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
审 判 长 孙京昆
审 判 员 马 驖
审 判 员 唐伟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刘会霞
书 记 员 王泽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