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379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耕,其他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装饰装修款167 76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分别为71 899元和95 866元,其中71 899元由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5
866元由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在居然之家北四环店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精品家居)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昌平区房屋的装修服务,原告当即支付了一半设计费4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一张。2017年12月24日,在被告提供的《居室装修报价单》基础上,原告和被告又在居然之家北四环店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代购材料补充协议》《轻舟装饰‘3年分期返款活动’优惠协议》,工程期限为16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原告又支付了设计费、工程款、主材款等共计337 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三张。在《轻舟装饰‘3年分期返款活动’优惠协议》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工程施工款、主材款、设备款、土建款、软装款、家具款等均可享受50%的返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东筑.上品主材一览表(返款活动)》。被告还介绍说若于2017年12月25日前预付足够的主材款,所有前述约定内容的消费均可享受分3年返还50%装饰装修款的优惠,装修结束后分3年3次返还全部款项。所以,原告根据初步概算,于2017年12月25日又补充预付了主材款273 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一张。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刷卡支付了装饰装修款614
000元,有被告开具的五张收据和原告的11张刷卡付款凭条为证。开工后,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一份《土建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4 747元,由前述已交款项中列支。之后,装修顺利进行,按期竣工。2018年10月17日,被告主材设计师袁维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来《轻舟装饰完结对账单》和《轻舟装饰返现对账单》。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换开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除返款部分之外所消费的款项,并办理了《返款事宜》及《客户刷卡退款说明》,其中显示,返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返款65 187元、2020年1月31日返款65 187元、2021年1月31日返款86 916元,合计217 290元。原告发现被告遗漏了土建款部分的返款,遂与被告客户经理郭跃联系补办。2019年2月22日,郭跃通过微信发给原告补办后的土建款数据,分别是6712元、6712元、8950元,合计22 374元,返款时间同前述。这样修正后的返款金额分别是71 899元、71 899元、95 866元,合计239
664元。2019年3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笔共返款65 187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补充了一笔土建款返款6712元。至此,被告履行了第一年的返款,合计71 899元。但是,此后被告不再按时返款。直至2020年4月21日,已经逾期近3个月,原告仍然未收到被告的第二年返款。在无法与被告总部取得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微信催问郭跃,她的答复是总部年后一直未上班,她所就职的北居然分部上班了。之后多次催问郭跃,她的答复依旧,并且被告合同中提供的所有部门的电话均无法拨通。无奈,2020年7月16日,原告按郭跃提供的地址前往被告总部查看,结果,被告原来提供主材选购的四层业务区已被另行出租,被告办公的五层大门紧锁,已经人去楼空,门上贴满了欠款通知,大厦保安说已经几个月没有见到过被告公司的人来上班了。原告又马不停蹄直奔北居然,出乎意料的是被告的第二分部也停止营业了,原告立刻联系客户经理郭跃,她说门店关闭了,她现在也赋闲在家。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第三年返款时间已经过去了,但仍然不见被告返款。同时,原告依然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除收到第一年的返款外,再未收到被告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返款。如前所述,被告两年的欠款总额为167 76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等合同合法有效,并由居然之家北四环店在《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居然之家《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和保障,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装饰装修费用,但被告在实际竣工日期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返还原告大部分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轻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甲方)与轻舟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精品家居)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装修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该工程项目套内使用面积206平方米,设计服务费按照套内使用面积38.8元/平米计取,设计服务费总额为8000元,双方在2017年12月1日共同到现场进行房屋内检,乙方设计师为王会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当日,***向轻舟公司交纳设计费4000元。
2017年12月24日,***(发包方、甲方)与轻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工程装饰装修面积196㎡;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160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工程款为127 070元;工程设计师为王会来,施工负责人为任勇。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当日,***向轻舟公司交纳“制图费(三年返)”4000元、“工程款(三年返)”127 070元、“主材款(三年返)”205 930元。
同日,***(甲方)与轻舟公司(乙方)签订《轻舟装饰‘3年分期返款活动’优惠协议》(以下简称《优惠协议》),约定本次活动为乙方限时推出的限时超值装修活动,本次活动最晚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装修模式为个性化装修模式,优惠品种为3年返款50%;甲方付款规则为甲方应在活动截止日前交纳全部款项,甲方未能交纳全部款项的,以甲方在活动截止日前所交纳的款项作为参加分期返款的依据;返款时间节点及比例为施工工期小于一年的,按照实际开工日期起算,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15%,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15%,满三年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20%,返款基数按可返款金额部分核算;全部消费额指与本工程相关的在乙方所有实际发生的金额;不可返款金额指工程及土建部分的管理费、税金、刷卡费、设计费,主材及软装家具部分的远程费、加工费、配件费、小单费、安装费、地暖刨地及回填费、暖气改管,不参与优惠返款,详见主材/软装一览表;可返款金额为全部消费金额减去不可返款金额之后的剩余金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2017年12月25日,***向轻舟公司支付“‘三年返’主材预付款”273 000元。该材料中“收款人”处有“郭跃”签字。
2018年11月27日,轻舟公司向***出具“*设计服务*设计费”8000元及“*建筑服务*装修款”361 267元的发票。同日,郭跃在轻舟公司加盖公章的《客户刷卡退款说明》中的“持卡人签字”处签字。
轻舟公司加盖公章的《关于‘3年分期返款’家装活动返款事宜》(以下简称《返款事宜》)中载明“返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31日和2021年1月31日,金额分别为65 187元、65 187元、86 916元,合计为217
290元”。
2019年2月22日,***与郭跃通过微信对返款事宜进行协商。***发送微信“加建部分的返款手续办好了吗?第一笔返款付出了吗?请帮忙落实一下,谢谢!”。郭跃回复“我问问财务”“6712、6712、8950,合计22374。”“这是土建部分”“返款得十五个工作日,估计下个月了,中间跨年了”。***回复“好吧,多谢!”
2019年3月18日,轻舟公司向***支付65 187元。2019年3月22日,轻舟公司向***支付6712元。
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装修(精品家居)设计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轻舟装饰‘3年分期返款活动’优惠协议》《关于‘3年分期返款’家装活动返款事宜》《客户刷卡退款说明》、发票、收据、交易详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轻舟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及《优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轻舟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项,轻舟公司理应按照《优惠协议》的内容向***返还款项。根据轻舟公司盖章的《返款事宜》及其工作人员郭跃的微信内容,本院确认轻舟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为239 664元。现轻舟公司已经返还***71 899元,故本院对***要求轻舟公司返还剩余167 7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轻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轻舟公司未按照《优惠协议》及《返款事宜》中约定的时间及数额返还***款项,给***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的该部分损失请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轻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167 765元;
二、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利息(以71 89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 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3元,由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京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