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耕,董事长、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受到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上述签订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涉案协议应予以撤销。二、即使**签订的涉案协议不能撤销,**已履行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涉案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仅负责联系各大股东商量还款时间,其已在当天联系其余股东沟通还款事宜。涉案协议第3条亦明确约定“还款最终为各大股东负责还款”,若将还款责任只由**一人承担,显失公平。同时,涉案协议并无轻舟公司盖章确认。三、***与轻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轻舟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同时积极协调其他股东配合轻舟公司还款,因此不应由**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轻舟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轻舟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419 982.53元;2.判令**、轻舟公司立即退还***押金70 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轻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称其于2014年3月20日到轻舟公司做工长,带领工人负责轻舟公司对外的家装装修项目,由轻舟公司对外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并收取装修款,之后再由轻舟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向其带队的工人支付相应款项。
后,因轻舟公司拖欠支付劳务费,包括***在内的70多名工长向轻舟公司催款。2020年7月25日**受轻舟公司委托发起商谈,约工长在塞隆国际协商还款事宜,同日**签署了《协议》。《协议》载明:1.经双方协议,在2020年8月15日至8月20日轻舟公司把所有账目对清,如果对不出来,就按工长账单结算工人工费,对完账盖完章的账在8月25日结清,包括工长手上签完字公司未付款工人工费。2.对完账**负责联系各大股东商量还款时间,如果约不到各大股东,所有款项由**付清,最后期限为9月1日。3.还款最终为各大股东负责还款,在还款计划执行期间,工长不得干扰公司经营。4.付款前打欠条,由各大股东全部签字按手印。5.工程保证金、风险金、工程人工工资,打欠条,最终还款时间为2020年(年月处空白);该《协议》甲方为轻舟公司,乙方为所有在册工长及工人,**在《协议》中“轻舟总裁代表各大股东”处签字并下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乙方人员签字附件,但认可该协议效力,认为**、轻舟公司未兑现承诺。**、轻舟公司认可《协议》真实性,但认为**签订《协议》系因受到威胁,商谈时现场气氛紧张激烈,期间工长代表报警,双方僵持到当天夜里11时许,不签字不让**回家,因此《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提交与物业人员于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查,**系轻舟公司股东之一,任总经理职务,占股19%。
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称轻舟公司自2018年开始拖欠***费用,后经对账确认的费用为714 386.53元。对其主张,***提交2020年8月7日、8月18日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2019年尾款个性化”账单列明客户来源、工长、客户(即业主)及欠款情况,显示工长为***,欠款合计165820.3元;“2018年7-12月尾款”账单列明工长、客户、尾款、实发情况,显示工长为***,尾款74526元,实发53375元;“2018年工费”账单列明工长、客户、付款金额、水电、应发合计、实发金额等情况,显示应发220155元,实发金额38 902元;“保修金”账单列明姓名、保修金、押金、风险金情况,显示***合计金额为118 031.23元,押金7万元待查;“2019年套餐”账单列明工长、客户、应付、刷卡费等情况,显示合计应付12769元;“应发工费”账单列明工长、应发合计、应发工费等情况,显示合计应发工费为123 085元;以上对账单均有轻舟公司及***签字确认。对于“2018年7-12月尾款”“2018年工费”对账单,***分别按照74 526元、220 155元主张。轻舟公司认可欠付劳务费,但是不认可具体数额,称“2018年7-12月尾款”“2018年工费”对账单显示实际应支付金额分别为53 375元、38 902元,认可其他欠款数额,但应当扣除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29日还款的9.2万元。庭审中,***放弃主张劳务费中的部分款项,认可**、轻舟公司关于欠付劳务费款项为419 982.53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押金款7万元,***提供收据两张予以证明,轻舟公司认可款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主张**、轻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系**签署了涉案《协议》。**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即便无法撤销,其也按照《协议》约定在当天联系其余股东沟通还款协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此**提交股东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7月25日**在五名股东的微信聊天群中发送当日沟通的结果,王兵野询问如何筹钱,陈耕表示可以对账、留足时间还款,王红峰表示其不会签这样的协议……***及轻舟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在签订《协议》当日与其他股东就商谈事宜进行联系,但**的主要义务应在对账之后履行,故不能因此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为轻舟公司提供家装装修项目劳务,轻舟公司应当及时依据双方约定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劳务款。**于2020年7月25日以轻舟公司总裁身份签署《协议》,轻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20年8月25日结清对账款。根据在案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主张,一审法院确认轻舟公司应予支付***的劳务费款项为419 982.53元;关于押金款项 7万元,轻舟公司虽称押金有支付条件,但未予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一节。《协议》明确载明**负责联系股东商量还款时间,如果约不到股东,所有款项由**付清,最后期限为2020年9月1日,同时约定最终付款义务人系各大股东。结合《协议》内容及股东群微信记录,**作为股东对于涉案债务具有直接的利益,其签署《协议》并在该协议中承诺付款含有作为股东加入公司相应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协议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未履行付款义务,***主张**、轻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称其系受胁迫签署《协议》,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商谈发起人系**,商谈地点亦是**选定,且《协议》是工长与**共同草拟,故无证据显示该《协议》具有其所称的可撤销事由,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四十一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五角三分;二、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退还押金款七万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系轻舟公司股东,于2020年7月25日与工人结算涉案劳务费用,并与轻舟公司其他股东微信沟通后,以轻舟公司的名义签署《协议》,其与***结算涉案劳务费的行为,法律效果应由轻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及押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称其系受胁迫签署涉案《协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各方在一审中关于签订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连带责任,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如直到2020年9月1日,还不能联系到轻舟公司其他股东,**承诺付清全部欠付劳务费,**的上述承诺应理解为股东加入公司相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支持***关于**、轻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史晓霞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