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722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32547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世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舟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轻舟世纪公司给付***劳务费61857元;2.轻舟世纪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以61857元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轻舟世纪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多年来为轻舟世纪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自2016年至2019年底,轻舟世纪公司共拖欠***劳务费61857元,***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轻舟世纪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2019年为轻舟世纪公司提供装饰装修工作,***提交2020年10月13日,显示客户姓名、施工地址、总额、已付、未付的***结算单,轻舟世纪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用以证明***提供了劳务,***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与轻舟世纪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及轻舟世纪公司欠款的事。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与轻舟世纪公司形成了基于劳务而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向轻舟世纪公司主张给付劳务费618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时间,故本院自4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轻舟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1857元及利息(以61857元的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