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5032号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生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郭飞,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紫竹园312幢四层1-21室。
法定代表人:贺宜良,执行董事。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542696.50元;2、以542696.5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项为: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512696.50元;2、以512696.5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承建如皋市搬经镇“华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截至2020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结欠552696.5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目前尚欠512696.50元。
被告亚建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2、结算单,截止2020年11月16日,被告结欠货款552696.5元;3、105269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4、被告已付款54万元凭证。
被告亚建公司提供江源公司出具的3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其在2021年2月11日以中如红条向原告支付3万元。
经审核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需方(甲方)亚建公司与供方(乙方)江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位于搬经镇华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需要,向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混凝土类型C30,单价548元/方,泵送、开票。合同同时约定:供方为生产或运输商品混凝土所需之一项或两项以上直接材料、燃料等市场价格上下波动超过5%时(如砂石、矿粉、粉煤灰、柴油、汽油等),双方可协商调整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以当月发生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每月底为对账结算日。付款方式:每月月底供需双方对账,次月5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80%,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供方所供的砼量,需方指定以下人员签单,周荣建133××××6169,邬荣平159××××9431,该名单上所有的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有关的单证上的签章的效力或作出的承诺经甲方授权,效力等同于甲方的签章,甲方完全予以认可。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满7天,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到期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需同时承担到期未付款利息,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2020年7月9日,原告江源公司开始按约供货,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7月份所供商品砼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单列明送货日期、品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已支付、欠账,至2020年7月27日累计结欠409150.5元,客户确认“周荣建”签名。按此惯例,2020年9月9日,周荣建签字确认8月份结欠448195.5元,其中8月31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2020年10月20日,周荣建签字确认9月份结欠640203.5元;周荣建签字确认至10月25日结欠609850.5元,其中10月5日被告给付20万元电子承兑;2020年12月15日,周荣建签字确认11月份结欠552696.5元,其中11月26日被告给付10万元电子承兑。
另查,被告亚建公司除上述给付50万元货款外,在2020年12月15日形成结算单结欠552696.5元后,另支付4万元(2021年2月15日以中如红条支付3万元、2021年3月22日以电子承兑支付1万元)。
审理中,因原告江源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1年5月31日额度冻结被告亚建公司银行存款5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周荣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结算,2020年12月15日最后一批送货结算单,经周荣建签字确认欠款金额552696.50元,此后被告亚建公司又陆续付款4万元,最终形成欠款512696.5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亚建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12696.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需方未在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货款,应承担以到期未付款项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要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以512696.5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照准。对于违约金的起诉时间,在2020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中显示最后一次供砼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按合同约定货款应在11月26日后一个月内结清,否则视为违约,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12月27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2696.50元。
二、被告江苏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2696.5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90元,由被告江苏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缴费帐号:62×××66)。
审 判 员 刘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石燕
书 记 员 钱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