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26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卫,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季长松,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涛香,该公司总经理。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季长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琦公司)申请执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鸿宇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本院对原告季长松、真琦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淮安分公司)、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826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季长松、真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原告季长松、真琦公司负担。季长松、真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苏08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二、鸿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季长松、真琦公司70万元及利息(1、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8日起;2、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2日起;3、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4、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鸿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季长松、真琦公司5万元。三、驳回季长松、真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合计25900元,均由鸿宇公司负担。
根据季长松、真琦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826执2123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网络查控冻结了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账号为11×××96的账户,冻结金额为786059元。
被执行人鸿宇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鸿宇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开设农民工专用账户,账号:11×××96,账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账户是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除付农民工工资外无其他付款转账功能。现贵院于2020年7月冻结本账户,执行案号为(2020)苏0826执2123号,执行人:季长松,冻结金额775900元,本账户是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除付农民工工资外无其他付款转账功能,目前账户被冻结,农民工工资急需发放。为保障农民工权益,根据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为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划拨。申请人认为,贵院对账户的冻结,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账号为11×××96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季长松、真琦公司辩称:第一,鸿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账号系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开设的专用账户。鸿宇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证明其为总承包单位。第二,若鸿宇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鸿宇公司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并未完工且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该账户不应被解冻。第三,若法院裁定对该账户解封,季长松、真琦公司请求法院查封鸿宇公司在发包单位处的工程款。
另查明,鸿宇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账户名称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为11×××96。该账户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该账户除发放农民工工资外,无其他用途。
鸿宇公司另提供施工日志、分部验收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案涉账户对应的工程仍处于施工中状态,申请执行人季长松、真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在执行申请人季长松、真琦公司与被执行人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鸿宇公司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根据该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由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人民法院对于工程建设领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应先对其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应对建筑施工企业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发放对应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宜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经查明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账号为11×××96的账户确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该账户自开户以来,除支付农民工资款项外,并无其他资金往来,申请执行人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账户内资金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故异议人提出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季长松、真琦公司要求查封鸿宇公司在发包单位处的工程款的请求,其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账号为11×××96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士贵
审判员  杨文娣
审判员  朱 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薛巧玲
书记员陈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