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文庙新天地C区1号楼4室。
法定代表人:顾涛香,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骏马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208室。
负责人:裴文卫,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真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居间费用及利息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作为适格主体,其自愿承担居间费用及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鸿宇淮安分公司原负责人袁海江也同意承担上诉人支付给居间人岳凤中的居间费用。2、上诉人为促成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居间人岳凤中支付70万元的居间费用,后因被上诉人鸿宇淮安分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3、还款协议书独立于居间协议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其中对于保证金及居间费用偿还问题的约定性质上可理解为结算协议,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上诉人基于还款协议书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4、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居间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被上诉人鸿宇公司、鸿宇淮安分公司辩称:1、真琦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参与涉案工程,不具备主体身份,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另两案将320万元保证金和93万元利息判决给***,其损失已经最大限度得到补偿,不存在损失问题。3、岳凤中明知***作为个人不能承建工程,其与***签订的居间协议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主张居间成功的相关施工合同也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物,***可向岳凤中要求返还。4、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四百二十七条和审判实践,该居间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真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宇淮安分公司、鸿宇公司偿还居间费7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暂计算一年)并承担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9月20日,***与案外人岳凤中签订三份居间协议,约定岳凤中接受***委托就淮安市华尔街工程项目,引荐***与该项目的总包单位直接洽谈,向***提供该工程项目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与总包单位签订扩大劳务合同、砼供应合同、水电施工合同。2017年8月21日***与鸿宇淮安分公司签订华尔街商贸中心扩大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9月19日张坤与鸿宇淮安分公司签订华尔街商贸中心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保证金由***交付)。2017年8月18日、8月22日、9月21日,***向岳凤中分别转账支付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备注华尔街居间费用,合计60万元。2017年10月30日,鸿宇淮安分公司时任负责人袁海江以鸿宇淮安分公司名义与***分别签订康源名都三期水电安装、扩大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康源名都三期水电安装、劳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施工。2017年10月31日,***向岳凤中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涟水康源名都居间费。后因该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未施工。2018年6月4日,***、真琦公司(甲方)与鸿宇淮安分公司(乙方)时任负责人袁海江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就保证金、居间费及100万元借款利息的偿还达成协议,协议第1项为32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协议第3项为100万元借款利息偿还问题。协议第2项为70万元居间费用的返还问题:①2017年8月18日由***个人卡汇入中间人岳凤中账户的20万元,乙方同意从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②2017年8月22日由***个人卡汇入中间人岳凤中账户的20万元,乙方同意从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③2017年9月21日由***个人卡汇入中间人岳凤中账户的20万元,乙方同意从2017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④2017年10月31日由***个人卡汇入中间人岳凤中账户的10万元,乙方同意从2017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协议第4项约定上述320万元保证金本金和利息、70万元居间费用本金和利息,以及100万元借款利息8.6万元,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能偿还,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鸿宇淮安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真琦公司对还款协议第1、3项均已另案起诉并已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或分包资质,其通过居间方式委托岳凤中介绍工程并支付巨额费用,扰乱了建筑市场,属于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承揽工程,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鸿宇淮安分公司签订了康源名都三期水电安装、扩大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后因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鸿宇淮安分公司就内部承包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可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主张,而内部承包协议并未涉及***支付岳凤中的居间费用问题,虽然鸿宇淮安分公司与***对居间费用偿还问题作出约定,但因***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具有正当性,且其支付给中间人的巨额费用如果判决由鸿宇淮安分公司负担亦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在与鸿宇淮安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前向中间人支付居间费,是***为承揽工程而向案外人支付的费用,并不是鸿宇淮安分公司未履行内部承包协议造成的损失。***主张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真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居间费用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真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真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6月4日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与鸿宇淮安分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因此,还款协议书的形成是源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在当事人之间缔结了与施工合同并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效力如何终究取决于最初的合同关系。既然施工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且系转包合同,而应认定为无效,则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向岳凤中支付的居间费用即属于***为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损失,鸿宇淮安分公司同意赔偿***70万元居间费用及利息等损失,表明其自愿承担因过错而产生的该部分损失。还款协议书中还明确“……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能偿还,鸿宇淮安分公司承担***、真琦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7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施工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鸿宇淮安分公司印章系袁海江私刻,鸿宇公司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袁海江在签订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时系鸿宇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其行为即代表鸿宇淮安分公司,至于袁海江加盖的鸿宇淮安分公司印章是否是其私刻,鸿宇公司对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否知情,均不影响鸿宇公司作为总公司对鸿宇淮安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
岳凤中作为个人为上诉人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并与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收取居间费用,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居间费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岳凤中的居间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3%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鸿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真琦公司70万元及利息(1、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8日起;2、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2日起;3、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4、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鸿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真琦公司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真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合计25900元,均由被上诉人鸿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