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554***、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455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文庙新天地C区1号楼4室。
法定代表人:顾涛香,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亚,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208室。
负责人:裴文卫,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骏马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真琦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称鸿宇淮安分公司)、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亚、章月,被告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盘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居间费7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岳凤中签订两份居间协议,2017年9月20日,***与岳凤中签订一份居间协议,且居间成功,原告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签订了涟水县康源名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地项目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无法施工。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就居间费用、保证金的偿还等事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居间费用70万元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协议还约定给付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逾期不偿还,被告承担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到期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仍然没有偿还,因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要求被告鸿宇公司与鸿宇淮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1、原告真琦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没有合同主体身份,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居间协议应当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居间事实。3、原告主张居间费用,涟水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4、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及93万元利息已判决给原告,原告并无损失。5、岳凤中明知***无施工资质,还与其签订居间协议,该居间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所称居间成功的工程施工合同也被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可向岳凤中追索居间费用。6、明显违法的居间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岳凤中签订三份居间协议,约定岳凤中接受***委托就淮安市华尔街工程项目,引荐***与该项目的总包单位直接洽谈,向***提供该工程项目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与工程总包单位签订扩大劳务合同、砼供应合同、水电施工合同。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签订华尔街商贸中心扩大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9月19日张坤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签订华尔街商贸中心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保证金由***交付)。2017年8月18日、8月22日、9月21日,原告***向岳凤中分别转帐支付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备注华尔街居间费用,合计60万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袁海江以鸿宇淮安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康源名都三期水电安装、扩大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康源名都三期水电安装、劳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岳凤中转帐支付10万元,备注涟水康源名都居间费。后因工程项目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2018年6月4日,原告***、真琦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乙方)时任负责人袁海江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就保证金、居间费及100万元借款利息的偿还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1项为32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协议第3项为100万元借款利息偿还问题。协议第2项为70万元居间费用的返还问题:①、2017年8月18日由***个人卡汇入中间人岳凤中帐户的20万元,乙方同意从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②、2017年8月22日由***个人卡汇入中间人岳凤中帐户的20万元,乙方同意从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③、2017年9月21日由***个人卡汇入中间人岳凤中帐户的20万元,乙方同意从2017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④、2017年10月31日由***个人卡汇入中间人岳凤中帐户的10万元,乙方同意从2017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协议第4项约定上述320万元保证金本金和利息、70万元居间费用的本金和利息,以及100万元借款利息8.6万元,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能偿还,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真琦公司对还款协议第1、3项均已另案起诉,并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居间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本院(2018)苏0826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或分包资质,其通过居间的方式委托岳凤中介绍工程,并支付巨额费用,挠乱了建筑市场,属于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承揽工程,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了康源名都三期水电安装、扩大劳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后因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导致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就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可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进行主张,而内部承包协议并未涉及原告***支付给岳凤中的居间费用,虽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与原告***对上述居间费用偿还问题作出约定,但因原告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具有正当性,且原告支付给中间人的巨额费用如果判决由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负担亦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前向中间人支付的居间费,是原告***为承揽工程而向案外人支付的费用,并不是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未履行内部承包协议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真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居间费用与其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08)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戚三云
人民陪审员  陈国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