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12民初5258号
原告:季长松,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文庙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572596196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实习),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MK7UX88。
法定代表人:裴文卫,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宜兴经济开发区骏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89X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长松、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真琦公司)与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称鸿宇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8.6万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根据该份协议第3条约定,由被告按月息3%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共计利息8.6万元。该协议还约定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因被告到期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被告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是分公司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的协议,对于该行为公司已经向宜兴公安报案且已立案,我方认为本案应移交公安查处;2、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亦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3、原告在诉状中未列明律师费数额,我方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原告真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季长松(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与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7年12月25日从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100万借款是共同共有”。
2017年12月25日,原告真琦公司向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转账100万元。2018年6月4日,两原告(甲方)与鸿宇淮安分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7年12月25日由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乙方账户的100万元借款,乙方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但利息没有偿还。现乙方同意按月息3%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共计利息8.6万元;100万元借款8.6万元,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能偿还,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对该协议,两被告辩称该协议上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的公章系鸿宇淮安分公司负责人***私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止合计5.73万元。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时任负责人***以鸿宇淮安分公司名义向两原告借款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盖有“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两被告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对签订协议时***为鸿宇淮安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不表异议,故无论“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与否,均可确认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向两原告借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且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本金100万元被告已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现两原告主张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未偿还利息,要求其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5.73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金额也表示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支付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不能偿还时,被告需承担律师费,现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但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基础是被告尚欠利息8.6万元,现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尚欠利息5.73万元”,故律师费也应相应减少,本院酌定认定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鸿宇公司与鸿宇淮安分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季长松、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73万元,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季长松、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季长松、江苏真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元,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吴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