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2928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光,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姚亚光,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315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原告社保转移手续及二级建造师、安全员B证的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入职后,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二级建造师、安全员B级证等列为被告单位建筑施工的资质。原告入职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发放,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实际用工,原告也没有实际在公司工作,原告只是将自己的证书交给公司使用,公司并未实际管理原告,被告也从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配合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等证书交由被告注册。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支付工资,202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是否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交录音、微信截图、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仅是挂证关系,被告已有一年多没有项目施工,工程确认单是找原告帮忙现场丈量,并提交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查,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中并无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截图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是否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以及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场所等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等各个方面综合进行考量。本案中,原告的建造师等证书虽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受被告公司的管理、监督,原告也未在被告公司生产组织体系进行劳动,被告也未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二级建造师、安全员B证变更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二级建造师、安全员B证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4)。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茜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