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666号
原告: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445号(19)。
法定代表人:蔡茂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3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53号东亭国际商务中心B幢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锦缘公司)与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锦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被告***、百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锦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被告***、百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创锦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刻支付积欠的商砼货款69290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上述欠款6929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盐城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律师费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按照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599号民事判决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5日,原告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创锦缘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创锦缘公司出售不同型号的混凝土给被告***,合同对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作了具体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创锦缘公司供砼满4000立方时,被告付款30万元。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结清全部货款。并约定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否则被告承担对未付部分货款按盐城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的滞纳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时律
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备料供货,实际供货时间从2017年9月10日开始至2018年1月17日结束,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6356.5立方米,总价为2292901.5元,上述货物数量及其金额均由被告袁彩俊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
被告***购买的上述混凝土被用于被告百年公司承建的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2017年盐东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及桥梁改造工程(三标段)上。原告开具的税票也均被被告入帐抵税。截止到目前,被告只支付了160万元货款,尚欠692901.5元。另外,为便于法院计算案件受理费,原告暂主张滞纳金30万元,但滞纳金最终按实计算和主张。依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599号民事判决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混凝土被用于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2017年盐东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及桥梁改造工程(三标段)上,故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到期的货款余额,但是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原告不得己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年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百年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生效的盐城市中院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对原告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原一审、二审中本案的原告认为是与被告百年公司发生了混凝土购销关系,要求被告百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从根本上决定被告***与被告百年公司不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对本案的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混凝土的货款都是被告***分若干次汇到了李某进个人的账户,李某进在原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对打入他个人款项的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这一事实从根本上决定发生混凝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是李某进和本案的被告***,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故被告***对原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即使李某进能够代表本案的原告,那么被告***对本案的原告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本案被告***与李某进只确认了混凝土的方量,而没有确认水泥款的价格。因此,被告***对本案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百年公司中标2017年盐东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及桥梁改造工程(三标段)。同年7月24日,百年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赵曙光系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2017年盐东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及桥梁改造工程(三标段)与甲方的协调工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同年8月7日,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签发《工程开工令》,载明施工项目经理部为百年公司,签收人为***,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同年9月5日,创锦缘公司(甲方)与百年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2017年盐东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及桥梁改造工程(三标段);二、履行交货地点:盐东镇内,预定方量约7000立方左右;三、供货时间: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四、结算方式:乙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1土2%m3。如甲方须过磅验收,则C30按2340kg/m3±2%结算,其它等级±20kg/m3级。按甲方工地现场签收单(发货单)作为结算凭证,按实结算。乙方承诺缺一罚十;五、预拌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并约定不同等级的混凝土价格;六、付款方式:1、乙方供货满4000立方,甲方付货款30万。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结清全部货款。2、甲方支付货款必须汇入我公司(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农行账户:10×××89(开户行:中国农行盐城南洋支行)中,或凭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收据付款。未经乙方单位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单位任何工作人员,否则视为未付货款。3、甲方工程所用混凝土在合同期内必须有乙方提供,否则此前所供混凝土价格上浮30元/立方;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混凝土的验收标准;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为出厂检验(检验混凝土潜在强度即标准养护和坍落度),按GB/T14902(预拌混凝土),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等执行。2、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甲方如更改约定的技术数据,必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凭证。3、甲方在收到混凝土后应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及时对数量、标号进行签字确认。如对数量及标号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符合相关要求。4、质量最终以政府部门与委托的机构检验合格为准。八、供货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7、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暂停供货,并按未付货款的盐城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收取甲方滞纳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亭湖法院管辖、裁决。违约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用。
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创锦缘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只有两处约定与上述合同约定不同:“五、预拌混凝土价格(一次性包死价)”、“六、付款方式:甲方支付货款必须汇入我公司李某进农行账户:62×××77(开户行:农行盐城市盐都区支行)中。或凭盐城市德进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收据付款。未经乙方单位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单位任何工作人员,否则视为未付货款。”甲方处为***签名,乙方处为李某进签名,未有公司盖章。2017年11月18日,李某进和***签订《补充说明》一份,约定:“于2017年9月5日我和***老板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17年11月18号起C30非泵调整为360元/m3,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希双方共同遵守。每天必须确保工程所需砼的量和质量,否则该协议无效,并由李某进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执壹份)每天肆佰立方内。”同年11月20日晚10点,双方对《补充说明》进行调整,将“每天肆佰立方内”改为“叁佰伍拾方”,并增加“(C30)以上等级作相应调整”、“老李再反悔,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1月17日,原告创锦缘公司出具《盐城市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工程名称为盐东道路(***老板),供货时间从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月17日,总方量为6356.5,总金额为2292901.5元,已付30万元,尾欠金额1992902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注明确认方量”,签名时间为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0日,创锦缘公司向百年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11970元。同年8月14日至15日,案外人江苏成东耳商贸有限公司向百年公司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81000元,上述发票均载明了“原件已收袁”。百年公司辩称九张发票有七张不是创锦缘公司向百年公司开具,不予认可,另外两张是事实,是袁与李为了好走账,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2018年2月14日,***向李某进转账130万元。庭审中,李某进认可收到***另支付商砼货款30万元。2018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百年公司在《公路、桥梁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处盖章,***在其签字。2019年12月份,原告曾以被告百年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75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创锦缘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苏0902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创锦缘公司提交其与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提交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案涉(2020)苏0902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与原告创锦缘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902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与原告创锦缘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创锦缘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下仍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虽然在原告制作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但只是对方量的确认,对欠款不认可。本案中,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的混凝土的单价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执行,未超出约定价,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欠款6929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均作了约定,但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从2018年2月16日起(2017年春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案涉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年公司在被告***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百年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曾要求被告百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692901.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929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王学新
人民陪审员  倪启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萍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