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2754号
原告:东台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新榆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李立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赵曙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滨,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东台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被告百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年公司向盛源建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16691.45元及利息(以16691.4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百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百年公司因承建东台市弶港镇政府宿舍楼工程,于2017年6月9日与盛源建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盛源建材公司购买加气砼砌块。百年公司共向盛源建材公司购买了价款为76691.45元的砌块,已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16691.45元。盛源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委托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致函催收,百年公司收到催收函后主动联系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向盛源建材公司支付分文。盛源建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百年公司辩称,当时姜某挂靠于百年公司,该合同是姜某与盛源建设公司所签,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百年公司。合同上加盖的是百年公司弶港政府宿舍楼项目部的章,并不是百年公司的合同章。关于材料款,具体数额百年公司并不清楚,应由姜某到庭陈述。希望等到合同的尾款到账后再支付给盛源建设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年公司中标了弶港政府宿舍楼工程。2017年6月6日,盛源建材公司(供方)与百年公司(需方)就弶港政府宿舍楼的工地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就需方向供方购买工业品事宜约定如下:标的名称加气砼砌块,牌号商标A305B06,规格型号600×240×2400,数量500立方米,单价208;质量标准:符合国标《蒸压加气砼砌块》GB11968-2006要求,及国家环保要求。货款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货款直接以转帐方式到供方指定账户或以现金打卡到个人账户,需方付款伍万元给供方付款,以此类推;其他约定事项:供方开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加盖盛源建材公司印章、百年公司弶港政府宿舍楼项目部印章。2017年6月9日,百年公司付款50000元给盛源建材公司。自2017年6月11日起,盛源建材公司向百年公司供应加气砼砌块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货款76691.45元。2017年9月6日,盛源建材公司开具76691.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百年公司。2018年2月11日,百年公司转账10000元给盛源建材公司。因百年公司未支付下余货款16691.4元,盛源建材公司委托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向百年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其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拖欠的16691.4元的货款给付到位,否则将代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盛源建材公司向百年公司供应货物,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虽加盖的为百年公司弶港政府宿舍楼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签订后,百年公司向盛源建材公司转账50000元、10000元的行为,表明该项目部涉及的工程系百年公司承建的工程,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百年公司与盛源建材公司之间的交易。百年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姜某的个人行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百年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盛源建材公司要求百年公司支付16691.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的催收函,百年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盛源建材公司主张百年公司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91.4元及以16691.4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礼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黄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