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19)。
法定代表人:蔡茂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东亭国际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赵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锦缘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苏09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极其错误。1.该判决书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则认可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无法确定李某是否为创锦缘公司总经理”的事实,又以“李某在案涉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认定案涉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李某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个人承担责任;李某与上诉人签名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汇入李某个人农行账户;上诉人将160万元货款支付给李某,决定了双方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李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工商信息没有李某是总经理的记录,李某不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而被上诉人以百年公司和创锦缘公司盖章的合同主张权利,不认可上诉人和李某签名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均决定了李某在未盖章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错误地认定案涉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92901.5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之所以只确认混凝土的方量,而未确定货款,是因为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案涉合同的价款是以混凝土的数量和质量为前提条件的。由于李某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严重不足,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按案涉合同结算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692901.5元没有事实依据,极其错误。
创锦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1.亭湖法院2019年第7599号案件,因上诉人出庭作证并确认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亭湖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证言,驳回了创锦缘公司起诉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2.李某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分管生产经营,其签署案涉合同是其职务行为。3.混凝土的买卖数量以及金额等是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签署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百年公司述称: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发生在李某和***个人之间,百年公司与创锦缘公司没有发生混凝土购销关系,创锦缘公司与***个人也没有发生混凝土购销关系。
创锦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积欠的商砼货款692901.5元;2.判令***承担以上欠款6929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盐城市农商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四倍从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判令***承担合同约定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百年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5.***、百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曰,百年公司中标2017年盐东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及桥梁改造工程(三标段)。同年7月24日,百年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赵曙光系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的袁釆俊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2017年盐东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及桥梁改造工程(三标段)与甲方的协调工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同年8月7日,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签发《工程开工令》,载明施工项目经理部为百年公司,签收人为***,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同年9月5日,创锦缘公司(甲方)与百年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2017年盐东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及桥梁改造工程(三标段);二、履行交货地点:盐东镇内,预定方量约7000立方左右;三、供货时间: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四、结算方式:乙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1土2%m3。如甲方须过磅验收,则C30按2340kg/m3±2%结算,其它等级±20kg/m3级。按甲方工地现场签收单(发货单)作为结算凭证,按实结算。乙方承诺缺一罚十;五、预拌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并约定不同等级的混凝土价格;六、付款方式:1、乙方供货满4000立方,甲方付货款30万。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结清全部货款。2、甲方支付货款必须汇入我公司(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农行账户:10×××89(开户行:中国农行盐城南洋支行)中,或凭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收据付款。未经乙方单位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单位任何工作人员,否则视为未付货款。3、甲方工程所用混凝土在合同期内必须有乙方提供,否则此前所供混凝土价格上浮30元/立方;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混凝土的验收标准;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为出厂检验(检验混凝土潜在强度即标准养护和坍落度),按GB/T14902(预拌混凝土),GBJ1G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等执行。2、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甲方如更改约定的技术数据,必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凭证。3、甲方在收到混凝土后应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及时对数量、标号进行签字确认。如对数量及标号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符合相关要求。4、质量最终以政府部门与委托的机构检验合格为准。八、供货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7、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暂停供货,并按未付货款的盐城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收取甲方滞纳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亭湖法院管辖、裁决。违约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用。
同日,***(甲方)与创锦缘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只有两处约定与上述合同约定不同:“五、预拌混凝土价格(一次性包死价)”“六、付款方式:甲方支付货款必须汇入我公司李某农行账户:62×××77(开户行:农行盐城市盐都区支行)中。或凭盐城市德进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收据付款。未经乙方单位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单位任何工作人员,否则视为未付货款。”甲方处为***签名,乙方处为李某签名,未有公司盖章。2017年11月18日,李某和***签订《补充说明》一份,约定:“于2017年9月5日我和***老板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17年11月18号起C30非泵调整为360元/m3,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希双方共同遵守。每天必须确保工程所需砼的量和质量,否则该协议无效,并由李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执壹份)每天肆佰立方内。”同年11月20日晚10点,双方对《补充说明》进行调整,将“每天肆佰立方内”改为“叁佰伍拾方”,并增加“(C30)以上等级作相应调整”、“老李再反悔,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1月17日,创锦缘公司出具《盐城市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工程名称为盐东道路(***老板),供货时间从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月17曰,总方量为6356.5,总金额为2292901.5元,已付30万元,尾欠金额1992902元,***在欠款人处签名,注明确认方量”,签名时间为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0日,创锦缘公司向百年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11970元。同年8月14曰至15曰,案外人江苏成东耳商贸有限公司向百年公司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81000元,上述发票均载明了“原件已收袁”。百年公司辩称九张发票有七张不是创锦缘公司向百年公司开具,不予认可,另外两张是事实,是袁与李为了好走账,但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关系。2018年2月14日,***向李某转账130万元。庭审中,李某认可收到***另支付商砼货款30万元。2018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百年公司在《公路、桥梁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2019年12月份,创锦缘公司曾以百年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75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创锦缘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创锦缘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曰作出(2020)苏09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创锦缘公司认为***未支付货款,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创锦缘公司提交其与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提交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案涉(2020)苏09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与创锦缘公司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9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与创锦缘公司签订的合同。创锦缘公司与***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创锦缘公司供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创锦缘公司催要下仍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抗辩称虽然在创锦缘公司制作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但只是对方量的确认,对欠款不认可。本案中,创锦缘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上的混凝土的单价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执行,未超出约定价,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创锦缘公司主张欠款69290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创锦缘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均作了约定,但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从2018年2月16日起(2017年春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创锦缘公司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案涉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创锦缘公司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对创锦缘公司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创锦缘公司要求百年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百年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创锦缘公司曾要求百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692901.5元。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929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元。四、驳回盐城创锦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2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创锦缘公司与江苏凯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笔录,创锦缘公司称李某是公司的生产业务经理,拟证明:创锦缘公司对于李某的身份陈述前后不一,李某不是创锦缘公司的职工、总经理,李某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能代表创锦缘公司。2.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从2010年就是创锦缘公司的关联公司亨通公司的总经理,创锦缘公司成立以后,也是创锦缘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生产经营由其主管,李某是我公司的职工,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创锦缘公司,李某不可能向任何人主张案涉的混凝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因为***或者百年公司违法施工,我公司销售给***的混凝土是用于铺路的,但是***将混凝土用于护栏,所以导致不合格。而且在表格的最后一行,检测结论:“经检测,所检结构物强度推定值均符合设计强度要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即李某在合同上签名是否系职务行为;2.***实际欠付混凝土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20)苏09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本案混凝土购销实际履行的是***与创锦缘公司签订的合同。李某以创锦缘公司名义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创锦缘公司虽未盖章,但创锦缘公司认可李某的身份,故李某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创锦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创锦缘公司与***,并无不当。***上诉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创锦缘公司在供货后,制作了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单详细载明了混凝土的标号、方量、单价、总价以及欠付款金额,该结算单上混凝土的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一致,***在结算单欠款人处写“确认方量”,并签名。故一审法院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以及创锦缘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金额,确定***实际欠付的混凝土款数额,亦无不当。***上诉称案涉混凝土数量供应不足,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按案涉合同结算货款,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诉讼中认可其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均由创锦缘公司提供,其称数量供应不足明显与事实不符,故***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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