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262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53号东亭国际商务中心B幢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被告百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24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234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实际主张142994元;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5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洋马镇贺东村五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贺东村五组水泥路村部西侧路段时,驶上堆放在道路上的泥土堆摔倒造成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百年公司负同等责任。***因与百年公司协商理赔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百年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认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事发当天雾特别大,我司在设置障碍的西边大约一公里处的丁字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绕道行驶”标志牌,在土堆障碍物的五十米处再次设置了“前方施工绕道行驶”标志牌,并在土堆西侧约十米处拉了警示带,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安全措施已经做到位。2.我司只能对他提供发票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其他不能提供发票的不予赔偿。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一组,医疗费发票8份;射阳县万**行客运有限公司发票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5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洋马镇贺东村五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贺东村五组水泥路村部西侧路段时,驶上堆放在道路上的泥土堆摔倒造成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对该起事故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9]第40019号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位于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五组水泥路村部西侧路段,道路为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宽3米,案发现场道路上堆放泥土将道路封闭。百年公司在组织施工作业期间,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采取防护措施”,认定***与百年公司负同等责任。

***因该起事故受伤后,在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716.79元(住院期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3月10日、2020年3月17日至3月24日)。2019年3月15日,***在射阳县万**行客运有限公司花费检测费100元。

受射阳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滨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需给予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90日,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3.医疗费合理性的问题不予评定。***预交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与孙某1、孙某2等五人家庭承包射阳县特庸镇长胜村委会原特庸镇长胜村二组土地11.97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百年公司主张其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与百年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百年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情形,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的涉案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716.79元。***提交的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空调费18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7)天=600元。

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

4.护理费:80元/天×(60+13+7)天=6400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与孙某1、孙某2等五人家庭承包射阳县特庸镇长胜村委会原特庸镇长胜村二组土地11.97亩,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24198元/年÷365天/年×150天=9944元。

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年满5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657+5703)元/年×1.84×20年×0.21=23462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00元。

8.交通费:酌定400元。

9.财物损失:案涉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院酌定300元。

以上合计271432.79元。

综上,百年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271432.79元×50%=13571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1357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33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3元、鉴定费89元;由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07元、鉴定费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洪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颖

书 记 员 沈 雪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